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124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鸡仔科技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圆通北路**佰腾数码广场****席位。
经营者:姚文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鸡仔科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鸡仔科技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25元减半收取186.63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