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123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44、46号昆明121数码城市场2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创丰。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3元减半收取185.4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