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123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彬。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帝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斯帝沃公司销毁实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产品收回);
3、判令被告斯帝沃公司赔偿原告按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以下币种同);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559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实物费用559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斯帝沃公司制造并在天猫网站开设的“斯帝沃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斯帝沃中央净水器反冲洗前置过滤器家用自来水铜前置过滤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斯帝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说明其主张的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本院(2016)沪73民初122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张平摊。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斯帝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当庭进行审查并上网勘验。
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费收据、销售网页打印件、订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
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
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
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2015年11月1日,原告以陈青名义从天猫网站“斯帝沃官方旗舰店”订购货品名称为“斯帝沃中央净水器反冲洗前置过滤器家用自来水铜前置过滤器”的产品1个,实付款559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斯帝沃旗舰店,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陈青,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XXX室,200052。
原告提供的销售网页显示产品月销量为7,累计评价为11,左上角店铺服务显示“掌柜:斯帝沃旗舰店,公司名称: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未拆封的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记载: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寄件人姓名沃沃,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新布路兴业科技园A3栋三楼,电话0755-XXXXXXXX。
该包裹外包装盒上标有“STEVOOR斯帝沃”标识。
经当庭拆封,内有发货单、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
其中发货单记载了与销售网页一致的产品名称、卖家昵称斯帝沃旗舰店、联系电话0755-XXXXXXXX、买家姓名陈青、买家昵称李仲国35;
合格证上标有“STEVOOR斯帝沃?”标识以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0606-445、官方网站www.sidiwo.com”;
保修卡上标有“STEVOOR?斯帝沃”标识、广告语“斯帝沃—为世界健康而生”、斯帝沃公司全称,ADD:广东.深圳市龙岗区斯帝沃产业园区以及服务热线400-0606-445、官方网站www.sidiwo.com、Email:10000@sidiwo.com等信息。
原告又提交一份盖具被告斯帝沃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斯帝沃净水器,价税合计559元,开票日期2015年11月5日,销售方信息载明斯帝沃公司全称及地址、电话。
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带表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刷,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排水管道套接于旋钮上,设置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STEVOOR斯帝沃”系被告斯帝沃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6年1月25日,原告就相同专利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斯帝沃公司,即本院(2016)沪73民初120号案,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被告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
原告另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均系过滤器,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刮洗刷,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定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斯帝沃公司系“STEVOOR斯帝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包装内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上均印有中英文斯帝沃商标,其中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印有斯帝沃公司全称、服务热线及官方网站信息,天猫网站销售网页中显示有“斯帝沃中央净水器反冲洗前置过滤器家用自来水铜前置过滤器”产品信息,销售网页左上角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快递信息与上述销售网页信息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斯帝沃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斯帝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斯帝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就相同专利另案起诉被告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实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产品收回)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559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8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033元,被告深圳斯帝沃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