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78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179211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西路87号摩玛广场4号楼132、133室。
经营者:杨科,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以下简称好易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好易佳超市经营者杨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昆山市××镇××路的“好易佳超市”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件),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就侵犯相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好易佳超市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的皮带并非我店销售。
原告只是在我店购买了一些其他商品,获取了我店的发票以及刷卡消费凭证,然后又偷拍了我店的门头。
2、凡在我店消费的客户,我店都提供一份机打消费清单,上面显示店名、日期、所购商品名、单价及金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消费清单。
因此,原告起诉我店侵权不能成立。
被告好易佳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539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钱包、皮带、皮裤带等,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时授权原告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对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工作。
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系杨科个体经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水果、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6年4月29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8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好易佳超市”,由李振购买腰带三条。
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并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封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皮带一根,标价38元,皮带头部、皮带吊牌、皮带挂钩、皮带包装塑料袋上均印有“”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注明品牌为+”,吊牌上未标注生产厂商。
另查明,金利来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合法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带,属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皮带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皮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皮带,并对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好易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X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