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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58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潭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视公司)与被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贝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高斯贝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高斯贝尔公司的异议。

被告高斯贝尔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庭前会议后,于2016年1月8日受理被告高斯贝尔公司提出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同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庭前会议。

2016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英立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和王秀先、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立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人民币8,870,004元(以下币种相同),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中,英立视公司根据双方调查取证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庭审时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河北省内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10,830,276元,以及自授权费用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467,45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362,82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以上两项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294,136元)。

庭后,英立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就涉案软件的授权单价问题,其同意在本次争议范围内参考双方“广东化州项目”的交易标准即按照软件(单向)授权费每台8元、软件(双向)授权费每台18元计算,同时就违约金利率问题,其自愿调整至日万分之五。

英立视公司调低计算标准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河北省内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6,364,916元,以及自授权费用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144,66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220,25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英立视公司与高斯贝尔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高斯贝尔机顶盒移植英立视浏览器河北省网项目浏览器移植和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浏览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英立视公司向高斯贝尔公司提供用于机顶盒的浏览器软件,移植费用为15万元(其中河北省5万元、河北省外区域10万元)、软件授权费为每台18元,软件授权费按季度结算,高斯贝尔公司若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需向英立视公司偿付应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了5万元移植费,但在河北省网项目中高斯贝尔公司拒绝向英立视公司提供实际销售数量,英立视公司曾多次与高斯贝尔公司协商未果。

英立视公司认为,高斯贝尔公司负有向英立视公司申报销售数量的义务,但高斯贝尔公司拒绝核对英立视公司提供的数量,并且拖延支付浏览器软件授权费。

英立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提起诉讼。

高斯贝尔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英立视公司向高斯贝尔公司移植并销售HM1521芯片平台的双向浏览器软件,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移植费和软件授权费,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是错误的,客观上无法履行,因为双方均确认HM1521芯片是“澜起科技”开发的单向芯片,无法移植双向功能软件。

英立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软件移植义务的英立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即便合同可以履行,单、双向功能的软件授权费也不应统一按18元计算,按照双方在其他项目中的收费标准,单向功能的软件是按每台8元计费的。

第二,河北广电项目中高斯贝尔公司机顶盒软件来源于第三方北京赛科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高斯贝尔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英立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斯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英立视公司退还高斯贝尔公司已支付的软件移植费5万元;

2.判令英立视公司赔偿高斯贝尔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英立视公司与高斯贝尔公司就河北省网机顶盒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英立视公司将软件移植到高斯贝尔公司芯片平台为HM1521的双向机顶盒中,软件移植功能包含四项功能。

合同签订后,高斯贝尔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移植费,英立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移植和测试义务,没有提供移植软件的相关资料,导致高斯贝尔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购买有关机顶盒软件,造成高斯贝尔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英立视公司对高斯贝尔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英立视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软件移植及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故不同意退还软件移植费。

第二,高斯贝尔公司所称第三方提供的软件是用于机顶盒的基础软件,相关证据中体现为解码软件,而涉案软件是基于解码软件之上的实现多功能多媒体的浏览器软件,两者不能互相替代,而且在河北广电项目的合作中赛科公司与英立视公司共同为高斯贝尔公司机顶盒中不同软件的供应商,高斯贝尔公司对经济损失的计算不清楚,且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完成基础的举证责任。

第三,高斯贝尔公司提起反诉的逻辑是因为高斯贝尔公司认为英立视公司没有提供HM1521的浏览器软件,但高斯贝尔公司在本、反诉中都没有提供英立视公司有拒绝或不能提供相关软件的证明,且根据双方分别向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所调查的证据来看,高斯贝尔公司还在使用涉案软件,故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的《浏览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英立视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王秀先律师与夏华斌的往来邮件、由河北广电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之《回复函》及数量统计表、有关“HM1521芯片”百度搜索结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电化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高斯贝尔公司提供的由河北广电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附机顶盒硬件版本数量统计表)、《检测报告》、《英立视软件版权报告(广东化州)》、《政府采购合同书》、广东广电化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EVM全媒体嵌入式浏览器—中间件软件V1.0,著作权人英立视公司,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5月20日,登记号2011SR052386。

2013年9月28日,高斯贝尔公司(甲方)与英立视公司(乙方)签订《浏览器合同》1份。

该合同第三条“合作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浏览器软件,甲方将乙方的浏览器软件移植到甲方的机顶盒平台中,并通过销售移植有乙方浏览器软件的甲方机顶盒来推广乙方浏览器软件的应用……1)本合同框架下需要移植乙方浏览器软件的甲方机顶盒基本信息和移植功能表:(见附表1)……5)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浏览器软件的相关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浏览器软件移植说明文档、模块库模块、测试用例和测试用码流,同时乙方为甲方移植乙方浏览器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以支持甲方的移植工作,乙方浏览器软件的具体移植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

6)甲方到乙方处进行移植工作的调试,乙方应提供调试环境并协助甲方进行移植的调试工作……8)甲方完成乙方浏览器软件移植后需提供3台机顶盒样机给乙方,由甲乙双方一起共同进行测试认证工作,测试合格,乙方向甲方颁发证书。

合同第四条“商务条款”内容包括:4.1货款总额(见附表2)#1如果购买甲方机顶盒(内嵌乙方浏览器)的最终用户事先和甲、乙双方约定由最终用户直接支付乙方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则甲方无需为销售给此最终用户的机顶盒(内嵌乙方浏览器)支付乙方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

#2除#1设定的情况外,甲方均需为销售了内嵌乙方浏览器的机顶盒向乙方支付浏览器软件费用。

4.2付款方式1)浏览器移植费: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移植费5万元,甲方在除河北省外的其他区域销售内嵌乙方软件机顶盒或需乙方提供相应软件集成证明时,甲方需向乙方缴纳移植费10万元;

2)浏览器软件(在#2的条款下,此付款方式有效):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按季度进行结算;

双方在每季度首7个工作日内确认上一季度甲方销售的内嵌乙方浏览器软件的机顶盒数量,确认的依据为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上一季度销售的内嵌乙方浏览器软件的机顶盒数量报表或者购买甲方机顶盒(内嵌乙方浏览器软件)的最终用户提交的上一季度购买甲方机顶盒(内嵌乙方浏览器软件)的机顶盒数量报表;

甲方在每季度首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的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之全部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时,每逾期1天需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总额1‰的滞纳金;

乙方逾期交付当批货物或服务时,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或者服务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

合同第六条“知识产权”约定乙方应当保证其移植给甲方的浏览器软件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乙方所提供的浏览器软件(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产品中所含的任何图像、照片、动画、录像、录音、音乐、文字和附加程序)、随附的印刷材料和软件产品的任何副本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商标、著作权均由乙方拥有……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及合同解除”约定本合同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终止……2013年10月9日,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汇款5万元,附言载明为移植费。

2014年2月10日,河北广电对高斯贝尔公司的标清单向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GD-6026、硬件版本6.2.5.1)10个样品进行入网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等级为合格,测试项目中包含有数据广播,CPU主频类型为HM1521-M-C。

2015年2月9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陈宗山律师和王秀先律师向高斯贝尔公司发送《律师函》,提醒高斯贝尔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高斯贝尔公司向河北广电销售机顶盒中内嵌安装了增强型浏览器—中间件软件共计492,778台(标清448,575台、高清44,203台),累积金额为8,870,004元;

同时函告高斯贝尔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向英立视公司支付8,870,004元,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付款,英立视公司将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要求高斯贝尔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高斯贝尔公司还应向英立视公司如实申报其他数量信息。

高斯贝尔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其市场部的夏华斌于2015年3月6日在回复王秀先律师的邮件中表示:“……我们领导出差了,要10日才回来。

10号给你答复。

谢谢!

”2015年10月15日,河北广电依据运营支撑系统的查询结果向本院出具《回复函》(附机顶盒硬件版本数量统计表),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高斯贝尔公司向河北广电及全省各地子公司/分公司销售的、内嵌英立视公司浏览器软件的机顶盒数量共计581,525台(高斯贝尔高清基本型机顶盒5台、高斯贝尔高清交互型机顶盒70,588台、高斯贝尔基本型机顶盒432,270台、高斯贝尔交互型机顶盒78,662台)。

诉讼中,英立视公司明确放弃对上述5台高清基本型机顶盒内嵌之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的主张。

2015年12月30日,河北广电依据运营支撑系统的查询结果向本院出具《回复函》(附机顶盒硬件版本数量统计表),确认:1.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高斯贝尔公司销售给河北广电的机顶盒有基本型(单向)标清446,536台(硬件版本为6.2.5.1、0.0.4.0、4.2.2.1的机顶盒数量分别为212,296台、8,276台、225,964台)、交互型(双向)标清78,662台(硬件版本为3.2.3.1)、交互型(双向)高清76,484台(硬件版本为2.2.3.1、7.2.8.1、5.2.7.1、6.0.1.0的机顶盒数量分别为1,136台、54,436台、2,112台、18,800台);

2.单向机顶盒包括标清和高清,内置软件功能有英立视浏览器、英立视数据广播,未见英立视其他软件开通;

双向机顶盒包括标清和高清,内置软件功能和品牌为英立视浏览器、英立视数据广播、英立视VOD客户端,未见英立视其他软件开通。

另查明,涉案《浏览器合同》第三条有关机顶盒基本信息的芯片平台HM1521系“澜起科技”的标清解码器芯片,与调谐器芯片M88TC2800组成的套片是标清单向有线电视整体解决方案。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单向机顶盒实现的是数据广播和浏览器功能;

双向机顶盒可以实现涉案《浏览器合同》第三条有关移植功能所列的4项功能。

再查明,化州市广播电视台与高斯贝尔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1份,采购的设备为单价220元的标清单向机顶盒[包括裸机、A/V线(长1.5米/根)、含连接头的RF机尾线、学习型遥控器(含碱性电池)、数据广播(浏览器)]10万套、单价385.80元的高清双向机顶盒[包括裸机、A/V线(长1.5米/根)、HDMI线、含连接头的RF机尾线、学习型遥控器(含碱性电池)、中间件]1万套,合同总金额为2,585.80万元,单价3年内供货有效。

2013年12月24日,高斯贝尔公司与英立视公司就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出货量签署《英立视软件版权报告(广东化州)》,其中软件名称为“中间件”的版权费用单价为18元/台、数量43,000台,软件名称为“浏览器”的版权费用单价为8元/台、数量43,000台,合计版权费用为1,118,000元。

高斯贝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6日向英立视公司支付80,000元、367,200元、150,000元、297,200元、223,600元,合计1,118,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就英立视公司提供的盖有高斯贝尔公司公章之《说明函》真实性、关联性问题,高斯贝尔公司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否认系其出具,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为此,英立视公司补充提供了《说明函》快递单、向快递公司电话咨询的视频和文字整理、高斯贝尔公司市场部的张丹向夏华斌发送并抄送给英立视公司郁名扬的附件为“开票资料”的邮件等证据,拟证明高斯贝尔公司早在2014年3月已确认因工作失误等原因一直未向英立视公司申报浏览器软件的数量,《说明函》是高斯贝尔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寄出的,《说明函》上的公章与高斯贝尔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开票资料”上的公章一致。

在第三次庭前会议中,高斯贝尔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可上述补充证据和《说明函》的真实性,并撤回对《说明函》公章的鉴定申请,但提出《说明函》是针对广东化州项目,而非针对河北广电项目出具的函件。

根据高斯贝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说明函》及其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25日的由高斯贝尔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于2014年6月16日寄出,内容为“致英立视公司:按照我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浏览器等相关软件的授权使用合同规定,我司需要根据实际出货量按季度向贵司申报使用贵司浏览器等软件的机顶盒数量并及时支付相关款项。

由于我司工作失误、统计缓慢等原因,虽经贵方多次催促,目前仍未能及时向贵司申报使用贵司浏览器等软件的机顶盒数量,也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我司将尽快统计相关数量并向贵司申报。

”从该函内容而言,并未指明是针对哪个项目,但鉴于高斯贝尔公司与英立视公司就广东化州项目的机顶盒出货量已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签署《英立视软件版权报告(广东化州)》予以确认,故对于广东化州项目而言并不存在《说明函》中所提及“目前仍未能及时向贵司申报使用贵司浏览器等软件的机顶盒数量”的问题,故对于高斯贝尔公司有关该《说明函》是针对广东化州项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高斯贝尔公司有关其在河北广电项目机顶盒内嵌的涉案浏览器软件来源于赛科公司之主张,高斯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赛科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高斯贝尔公司与赛科公司的往来邮件等证据。

英立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赛科公司是高斯贝尔公司机顶盒的软件集成商,与英立视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2.高斯贝尔公司认为发票上记载的“赛科世纪智能多媒体终端全套软件”与本案相关,但发票总金额、付款凭证总金额均与高斯贝尔公司的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且仅凭发票上显示的软件名称和价格,不能判断所涉软件应用到具体什么项目;

3.高斯贝尔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赛科公司的书面声明,故对证据中所涉赛科公司的邮箱和人员均无法确认,邮件本身也不能体现软件交付包所实现的功能,故对邮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高斯贝尔公司未提供其与赛科公司的合同,且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称:“双方是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高斯贝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赛科公司之间的合作期限、合作范围、合作内容等,故仅凭高斯贝尔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河北广电项目中的机顶盒内嵌的英立视公司浏览器软件购自于赛科公司。

为证明履行涉案《浏览器合同》的情况,英立视公司还提供了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郁名扬与夏华斌的往来邮件,其中发件人显示“夏华斌”、收件人显示“郁名扬”的2014年6月19日邮件主要内容为“郁经理:你好,化州的第1批447,200元版权费已经付清了,附件是水单,现在有二个库请及时处理一下。

1.河北MSXXXX1G的浏览器库请输出给我……”;

发件人显示“郁名扬”、收件人显示“夏华斌”的2014年6月23日回复邮件主要内容为“夏先生,请联系我司技术工程师潘岩索取河北省委的库文件。

”经质证,高斯贝尔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英立视公司向高斯贝尔公司提供过MSD7C51G库文件,并不能证明英立视公司履行了涉案《浏览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库文件。

为证明其质证意见,高斯贝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潘岩与夏华斌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反映,夏华斌询问潘岩“MSD7C51G的库能否用在澜起1521上面,库是否通用?

”潘岩回复夏华斌“不通用,编译器都不一样。

”对该邮件往来的真实性,英立视公司予以确认,但指出HM1521是最简单的一款标清单向芯片,随着河北广电的要求和行业进步,高清双向芯片越来越多,英立视公司则针对高斯贝尔公司的每一款芯片给予高度的配合。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据此认定邮件内容所反映的相关事实。

同时,本院注意到,邮件中提及“MSD7C51G的浏览器库”时用“河北”界定了使用范围,故可以表明在涉案《浏览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英立视公司的浏览器软件并不仅仅用于HM1521芯片平台的机顶盒,这也是为了配合双向(交互型)机顶盒的要求。

本院认为,涉案《浏览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

该合同签订后,高斯贝尔公司向英立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河北广电项目软件移植费5万元,此后双方未对软件授权费用进行过结算,以致涉讼。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英立视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义务,涉案合同对合同标的参数约定所存在的矛盾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

二、高斯贝尔公司有关销售给河北广电的机顶盒中浏览器软件来源于赛科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三、合同约定的软件授权费用每台18元是否与软件所对应的功能数量有关,即在确定软件授权费用单价时是否需要对单向和双向作区分;

四、英立视公司要求依据河北广电出具的《回复函》上所载明的数量进行结算并要求高斯贝尔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五、高斯贝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河北广电出具的《回复函》内容来看,高斯贝尔公司向河北广电销售的机顶盒内嵌浏览器软件确系英立视公司的软件,高斯贝尔公司对此也当庭予以确认。

在高斯贝尔公司已支付了软件移植费的情况下,若涉案《浏览器合同》有关英立视公司的义务未按约履行,高斯贝尔公司应当会在合理期间内向英立视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没有证据表明自涉案《浏览器合同》签订至英立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半时间内,高斯贝尔公司曾指出过英立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河北广电对高斯贝尔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内嵌浏览器软件质量、功能或技术支持服务等问题提出过质疑,而且从河北广电项目中的机顶盒类型来看,英立视公司的浏览器软件同时被使用于单向(基本型)机顶盒和双向(交互型)机顶盒,由此可见,涉案《浏览器合同》始终处于正常履行状态。

虽然合同第三条有关机顶盒基本信息和移植功能表中芯片平台栏所填写的“HM1521”从技术角度上讲与表格中选填的“双向”存在矛盾之处,但基于河北广电项目对内嵌浏览器软件的机顶盒使用情况,上述涉及合同标的参数无法匹配问题显然未影响涉案《浏览器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软件授权费用进行结算。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在前述相关认证意见中已做出认定,即高斯贝尔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北广电项目中的机顶盒内嵌英立视公司浏览器软件来源于案外人赛科公司。

由于高斯贝尔公司对此未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在审理中对其请求追加赛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高斯贝尔公司主张单向和双向机顶盒所分别内嵌的浏览器软件不应统一按每台18元计算授权费用。

本院认为,从涉案《浏览器合同》的约定来看,无法做出在结算两者授权费用时应在单价上有所区分的判断,高斯贝尔公司有关单向机顶盒内嵌浏览器软件的授权费用单价应低于18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英立视公司起诉时要求均按每台18元计算可予支持,现英立视公司自愿参照广东化州项目中的单价即单向机顶盒所涉软件按每台8元、双向机顶盒所涉软件按每台18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英立视公司的浏览器软件已应用于河北广电项目中,高斯贝尔公司应按照涉案《浏览器合同》的约定向英立视公司提交上一季度销售内嵌涉案浏览器软件机顶盒数量报表,并于每季度首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经结算后的软件授权费用,但高斯贝尔公司未按约履行上报销售数量和支付软件授权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就计算软件授权费用所涉数量问题,英立视公司将双方分别从河北广电调取的数量作为确定依据,具有可信性,本院据此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高斯贝尔公司销售给河北广电的内嵌涉案浏览器软件的交互型机顶盒数量为155,146台、基本型机顶盒数量为446,536台,以上数量分别乘以对应的单价计算所得的应支付授权费用总额为6,364,916元。

就违约金基数问题,高斯贝尔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所调取的数据与英立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所调取数据相比,增加了5,896台交互型高清机顶盒和14,266台基本型标清机顶盒,所增加数量分别乘以对应的单价计算所得的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应支付的新增授权费用为220,256元,故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应支付的授权费用总额为6,144,660元。

就违约责任所涉利率问题,涉案《浏览器合同》第五条对逾期滞纳金利率的约定是日千分之一,英立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英立视公司并未严格按涉案《浏览器合同》第4.2条付款方式分季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而是根据双方分别从河北广电查询的最后时间节点后推至少10个工作日予以主张(即以6,144,66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以220,25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亦属合理,本院可予以支持。

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高斯贝尔公司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其反诉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河北省内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人民币6,364,91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51,883.64元(其中以人民币6,144,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216,642.68元,以人民币220,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5,240.96元),以及以人民币6,364,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28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11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杨韡人民陪审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表:附表1序号芯片平台FLASH/SDRAM单/双向移植功能HM1521双向数据广播、浏览器、股票、VOD等附表2名称数量单价(元)总价(元)备注移植费150000150000软件授权费用使用数量乘单价见#1,#2。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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