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民初10997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森森,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森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滕森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