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初115号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峰,黑龙江省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被告:陈秀梅,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该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