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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辖终133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同鼎益农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李萍 Windows 用户 2 5 2016-02-25T03:40:00Z 2017-05-03T01:55:00Z 2017-05-03T01:55:00Z 4 528 3014 www.ftpdown.com 25 7 3535 12.00 false 17.45 磅 26.55 磅 0 false false false EN-US ZH-CN X-NONE /* Style Definitions */ table.MsoNormalTable {mso-style-name:普通表格; mso-tstyle-rowband-size:0; mso-tstyle-colband-size:0; mso-style-noshow:yes; mso-style-priority:99; mso-style-qformat:yes; mso-style-parent:""; mso-padding-alt:0cm 5.4pt 0cm 5.4pt; mso-para-margin:0cm; mso-para-margin-bottom:.0001pt;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font-size:10.0pt; 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serif";}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晓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中区东湖路330(双林洞)。

法定代表人金喆河,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达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洪欣,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同鼎益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杨二营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门昂。

上诉人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与被上诉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同鼎益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伊品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CJ株式会社在一审中起诉称:CJ株式会社系ZL200910266085.7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5年4月,CJ株式会社发现市场上出现侵犯其涉案专利的L-赖氨酸盐酸盐和L-赖氨酸硫酸盐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其生产批准文号分别为蒙饲添字(2014)080001和蒙饲添字(2014)080002。

经CJ株式会社调查,伊品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同鼎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CJ株式会社委托本案代理人将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生物工程研究所进行核酸序列分析,结果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中的新的启动子,伊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依法受到保护的产品和方法。

同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CJ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侵犯。

伊品公司制造或使用落入CJ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和方法来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和同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在CJ株式会社起诉之时仍然持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CJ株式会社认为伊品公司和同鼎公司未经CJ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CJ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权,严重损害了CJ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伊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2.伊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和方法,并销毁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包括涉案专利的启动子、表达盒、载体和宿主细胞等;

3.伊品公司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或实施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方法的专有设备;

4.同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5.伊品公司和同鼎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6.伊品公司和同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向伊品公司和同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伊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伊品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对伊品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CJ株式会社收到伊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伊品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同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同鼎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北京市管辖区域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就本案而言,根据CJ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显示,CJ株式会社于2015年4月经公证从同鼎公司处购买到侵犯CJ株式会社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本案伊品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同鼎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管辖区域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鉴于同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伊品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伊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伊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伊品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赤峰市,就行政区划而言,内蒙古赤峰市与北京市显然不属同一地域,一审法院不得管辖应由内蒙古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及二审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

就法院地域管辖而言,应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地域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以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伊品公司和销售商同鼎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同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同时CJ株式会社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30日,CJ株式会社经公证于北京市通州区从同鼎公司处购买到涉案产品,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位于北京市辖区内。

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辖区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伊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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