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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兵与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60号
案件名称王乃兵与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乃兵;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初60号 原告:王乃兵,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施连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启,该公司管理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兵诉被告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乃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道余、田兵,被告双龙集团诉讼代理人程群启、孙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技术成果使用费11万元(支付的工资报酬除外)。

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因侵犯“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的专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济损失按每月2万元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共计20年的经济损失共计240万元。

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ZL2015207457658“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的专用装置”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5、判令被告停止贴牌规定“钻小件时,应用专用工具夹持,防止被加工件带起旋转”内容的钻床操作规程牌子,并没收专用装置,拆除加长的夹持平台。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受双龙集团聘用任职车工岗位,后又兼任钻工岗位期间。

在钻工岗位出了经验,发明了““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专利号ZL20152074××××.8)。

为防技术流失,原告提出申请专利前,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将涉案发明正式投入使用。

但被告以违反操作规程等为由,要求原告离职。

被告与原告协商,离职可以,但被告应该作个书面承诺,以后不许模仿或使用专利生产方法。

被告不同意出具书面承诺。

因涉案发明投入使用以来,被告使用新方法、新工艺,根据涉案发明实时录像为标准推算,即按照年290天工作日,乘以每天8小时,等于2320小时,专业生产涉案产品,并按定价0.90元每只计算年收入至少10万元,再乘以涉案发明经济寿命,即按20年发明专利法律寿命计算,等于200万元。

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不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其行为侵占原告的财产权。

故原告不得不行使诉讼权利,要求双龙集团支付涉案发明实施许可使用费20年至少100万元;

以及违反合同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或返还财产,即已经实施使用的涉案发明,仍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获取劳动报酬。

被告双龙集团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使用原告的所谓技术成果,不存在支付技术使用费的情形。

而且,并未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

我公司生产的防爆产品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许可认证以及备案生产的,所有的生产图纸、标准、流程、工艺都经过了相关国家的法定部门备案审查。

所有的流程不能随意变动,如果变动要重新申报备案,否则不予许可生产。

原告所谓的技术,我公司未使用,也不能使用。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乃兵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工作期间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事实。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被告单位任职钻工岗位期间发明的新装置,原告从其约定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的事实。

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被专利局决定授予专利权。

4、《视听资料》及涉案专用装置载有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标识的照片(光盘两张及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专利申请技术或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事实。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技术获得专利证书的事实。

6、致公司全体员工的一封公开信保存件及张贴后拍照过的照片,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补签相关协议并给予警告,被告不同意,由此可知,视为被告一直侵占使用涉案专用装置。

7、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知、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为了侵占使用涉案技术的专用装置,实施拦截和陷害原告的事实。

8、手机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补签相关协议,被告不回复,由此可见,视为被告一直使用涉案发明并对诉至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的事实。

9、钻床操作规程牌子及涉案专用装置录像,证明被告侵占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专用装置的事实。

10、通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11、通报,证明被告在原告正式投入使用涉案发明时仅反对使用切削液(见授权文本从属权利要求10),从而证明被告认可涉案专用装置的事实。

12、工价表,证明起诉标的的计算标准依据。

13、钻床操作规程的照片,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又直接采用纸件张贴,向专用装置钻床操作者公示,规定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此类小件,以防被钻头带起旋转,应使用原告发明的专用装置。

14、加长夹持平台的摇臂钻床(拍照时间2016年8月3日),证明被告至今一直侵占使用原告配套设置的专用装置的事实。

被告双龙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成果,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不需要原告的技术成果;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该实用新型仅仅是一种专用装置,并不是使用方法;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拍照的时间、地点并不知晓,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允许利用单位的装备进行个人研究,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且也没有收到;

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8,表示对该短信没有印象,也未作任何回复,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存在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专利技术要求使用切削液,被告反对使用,恰恰证明了我方没有使用原告的技术;

对证据12不认可;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规程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制定,一直在使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购买摇臂钻床的时候就配置的加长夹持平台,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双龙集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双方),证明原告发明属于个人行为,所搞研究不得在甲方的厂区或设备上进行。

2、被告对原告的处理通报,证明原告多次违反纪律,擅自使用被告设备被处分。

3、原告所作的保证书、报告、承诺书,证明原告对自己所犯错误所作的承诺、检查和保证。

4、市残联、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多次违纪,经协调给予原告最后一次留厂察看机会。

5、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因多次违反纪律,屡教不改,解除劳动合同。

6、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原告滋事说明,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滋事,干扰正常经营,被派出所拘留5天。

7、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总局颁发),证明被告具备防爆电气的生产资格。

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证明被告通过安全标志认证。

9、防爆合格证(国家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证明被告具备防爆电气生产资格。

10、检验报告(国家安全生产检验中心颁发),证明被告防爆电机检验合格,产品与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标准、图纸)一致。

未使用原告专利,如使用需重新审查。

11、钻床操作规程(被告),证明操作时严格按图纸、加工工序卡片的要求进行加工,首件抽检,未使用原告专利。

12、备案的接线盒图纸(被告提供,已经国家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备案),证明被告按2011年11月在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中心备案的图纸进行产品生产,未使用原告专利,如使用需重新审查。

13、接线盒座机械加工工序卡片(被告),证明备案的接线盒图纸的附件(加工工艺),未使用原告专利。

14、机械行业标准(国家工信部发布),证明已取得“防爆合格证”的产品,当局部更改涉及防爆性能的有关规定时,则更改部分的图样、文件及说明应送原检验单位重新审查。

未使用原告专利,如使用须重新审查。

15、被告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生产操作时的实景,未使用原告的专利。

16、摇臂钻床的使用说明书、装箱单,证明加长夹持平台是购买摇臂钻床的时候配置的,其中箱形工作台就是加长夹持平台。

原告王乃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不得在被告的厂区内使用原告的专利,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后被告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专利;

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的专用装置投入使用,加工出来的产品全部合格,取得了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存在产品的局部更改,被告妄想混淆;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家标准只有一个夹持平台,而专用装置是两个夹持平台放在一起,形成加长夹持平台。

案件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双龙集团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2份。

对本院2016年8月3日的勘验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法院没有拍到专用装置,专用装置在后面;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的勘验笔录,原告对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把原告的专用装置放到垃圾场;

被告对事实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9-11、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光盘、照片显示是在被告车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信件,但原告提供了信件的保存件,且所拍照片的信件与保存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短信,属于电子证据,由通信运营商提供服务,普通用户并无伪造短信内容的能力,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12工价表,没有被告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所举证据1-12、14-16,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3,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亦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本院的两份现场勘验笔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双龙集团(甲方)与王乃兵(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乃兵在车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

同时,该《劳动合同》第29条约定:(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明创造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甲方,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甲方为专利所有权人。

劳动合同快到期后,2015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3月17日。

2015年8月26日,双龙集团(甲方)与王乃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签订的20150317至20160317《劳动合同书》中“十一、发明和保密事项(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明创造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甲方,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甲方为专利所有权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取消约束力。

二、乙方所研发或者发明属于个人行为,申报不得以甲方的名义。

三、乙方所搞研究不得在甲方的厂区内或设备上进行。

2015年9月21日,王乃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决定对“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授予专利权。

王乃兵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6。

具体如下:1、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的专用装置,由切削装置与夹持平台组成,其特征是:夹持平台水平夹面设置水平靠挡装置和垂直夹面设置水平撑推装置;

或者,夹持平台水平夹面设置水平靠挡装置,且水平靠挡装置携带水平撑推装置或夹持装置,实现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保持水平夹持。

6、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子座接线柱孔的专用装置,由切削装置与夹持平台组成,其特征是,夹持平台水平夹面设置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实现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保持水平。

在双龙集团工作期间,王乃兵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公司通报批评。

2015年10月13日,双龙集团向王乃兵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王乃兵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王乃兵于2015年11月12日前办妥相关离职、结算手续。

双龙集团有一“钻床操作规程”牌子,其内容为:“…3、钻床的平台要紧住,工件要夹紧。

钻小件时,应用专用工具夹持,防止被加工件带起旋转,不准用手拿着或按着钻孔…”2016年5月21日,王乃兵发现该“钻床操作规程”牌子,认为牌子明确规定员工使用“专用工具夹持”,侵犯其“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准备立即取下交到法院。

在此过程中,与双龙集团门卫打架,后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进行处理,并将该“钻床操作规程”牌子予以扣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到双龙集团进行现场勘验,未拍到“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照片。

但王乃兵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双龙集团车间拍到的专利装置照片,该专利装置存放在双龙集团车间,并未使用。

2016年11月1日,本院组织王乃兵、双龙集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专利装置中的“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已在车间外的垃圾场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龙集团是否实施“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双龙集团与王乃兵是否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龙集团是否实施“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王乃兵应就其指控双龙集团使用其专利权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王乃兵明确其主要证据为:1、证据4的光盘两张及照片一张。

2、证据9中的“钻床操作规程”牌子。

3、证据14中的加长夹持平台的摇臂钻床。

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证据4的光盘两张及照片一张。

根据光盘及照片,可知2015年11月19日,王乃兵在双龙集团车间加工接线柱孔时,在其使用的装置上标注了涉案“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的专利申请号和专利名称,四、五天后,标识自动脱落。

庭审中,王乃兵认为标注专利申请号和专利名称,双龙集团没有反对,不需要经过单位同意。

而双龙集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不允许其利用单位的设备进行个人研究。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1月19日,涉案专利尚未获得授权,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不能主张技术成果使用费。

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王乃兵所搞研究不得在双龙集团的厂区内或设备上进行。

王乃兵在双龙集团使用其专利装置,并标注专利申请号和专利名称,并未得到双龙集团的明确同意。

再次,即使双龙集团未反对,视为同意,王乃兵作为双龙集团员工,在工作期间使用其专利装置,意味其授权双龙集团使用,也不能主张技术成果使用费。

综上,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王乃兵使用其专利,并不能证明专利授权后,双龙集团或其他员工实施涉案专利。

2、关于证据9中的“钻床操作规程”牌子。

王乃兵主张“钻床操作规程”第3条中“专用工具夹持”,侵犯其涉案专利。

双龙集团陈述,该“专用工具”主要是指卡盘和压板,并不是王乃兵的专利装置;

“钻小件”,主要指防爆接线盒座有圆形、方形的,加工圆形防爆接线盒座要用三爪卡盘夹持;

加工方形防爆接线盒座要用四爪卡盘夹持。

本院认为,虽然王乃兵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孔柱的专用装置”,但“专用装置”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专用工具”,王乃兵仅凭“钻床操作规程”中有“专用工具夹持”,就认定双龙集团使用其专利装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证据14中的加长夹持平台的摇臂钻床。

庭审中,王乃兵陈述,加长夹持平台是把两个平台放在一起,证据14中的加长夹持平台,是其自己将两个平台放在一起。

本院认为,首先,加长夹持平台,仅是把两个平台摆放在一起,并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如果不使用专利装置,直接将两个平台分开即可,不会产生任何的物理破坏。

其次,从照片中显示,该专用装置是闲置在车间后面,双龙集团并没有使用。

第三,根据2016年11月1日的现场勘验,双龙集团已将该专利装置中的“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放在车间外的垃圾场上。

综上,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双龙集团实施了涉案专利。

(二)关于双龙集团与王乃兵之间是否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双龙集团认为其所属行业为特殊行业,生产防爆产品必须根据备案的生产图纸、标准、流程进行,不能随意变动,因此不会使用王乃兵的专利技术,也不愿意使用王乃兵的专利技术。

王乃兵提供的证据4的光盘、照片,虽能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王乃兵在双龙集团车间使用专利装置。

但根据《补充协议》,王乃兵所搞研究不得在双龙集团的厂区内或设备上进行。

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龙集团已同意使用涉案专利,双方之间已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而且,此时,涉案专利尚未获得授权,也谈不上有所谓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双龙集团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使用涉案专利,王乃兵亦无证据证明双龙集团实施其专利,本院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综上,王乃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王乃兵向本院提出免交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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