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357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奕岑,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浈阳二路28号。
经营者:曾烦远,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立、陈奕岑,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曾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0年8月28日、2003年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
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
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可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即制冷剂)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特别是广东省系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
2、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销售的制冷剂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冷剂。
经清远市工商部门的立案调查查明:在被告的仓库存有大量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原告商标标识及原告公司名称及生产地址。
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清远市工商部门分别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
3、关于侵权赔偿额。
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根据清远市工商行政部门的查处扣押的相关材料可知,被告以此获得巨大利益。
被告还控制大量的侵权证据,原告无法获知,请求法院查明。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违法经营额数额之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并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根据第三方即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4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l566.45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去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将近18000000元。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再次,近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至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80000多元。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被告盗用原告无形资产所附带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制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使其承担巨大的维权负担。
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辩称:一、关于货物来源。
答辩人因没有足够法律意识,在2016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购物的方式从网上购买了6支制冷剂(13.6公斤小瓶装),价格为160元/支,可出售或自用,因答辩人有空调维修业务,其中2支自用,另外4支仍未使用。
不论从外包装来看,还是商品本身,答辩人相当于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出6支制冷剂是否属于侵权商品,需要专业人员查看才得知。
因此,答辩人的主观过错不大,也属受害方。
因法律意识淡薄,网购方式难以保留证据保护自己的利益。
答辩人主营商品是空调支架、零星五金配件、铜管及保温棉,非制冷剂,同时兼营空调维修业务。
因此,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均不存在严重之说,并没有大量库存,也没有赚取巨大利润,更没有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明显虚高。
二、原告请求侵权赔偿数额,无合法合理依据。
1、原告无依据证明答辩人因销售商品获得巨大利益,答辩人仅有6支金典制冷剂,其中2支自用,4支待售,根本没有大量库存,原告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大量失实,并夸大损失。
2、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据有效期是3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现已非江苏省著名商标,其商品商标推广度和知名度不高,且原告无依据证明其主要销售和推广市场在广东省内,非广东省驰名商标,广东省内大部分地区人员根本无法在报刊、电视广告或其他多媒体中知悉该商标和其商品,足见是普通注册商标。
3、原告提供的《利润表》是单方制作的,非第三方南方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且是2014年至2015年的报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不能以往年销售额来推定答辩人在2016年购入但未出售赚取利润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4、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是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但30000元调查法发票是在2015年12月11日开具,根据《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与调查公司是在收到维权款项后再分成给调查公司开具发票的,由此可见,30000元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调查费,不是本次维权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其请求。
5、原告提供的广告发票,内容有安全小贴士打印、网络服务费、软件技术服务费、发光字制作费、立牌、画册制作、名片、不干胶、标示贴等等,是一般公司运作常规开支,且大部分发票没有开具日期,没有提供具体宣传单纸、宣传照片、宣传地点、宣传媒介等以证明是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而支出的费用。
因此,原告提供所谓广告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所有发票开具单位均为广东省外公司,即使宣传也是在广东省外,因此,在广东省内没有大知名度,仅为一般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无论是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适用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明显虚高,夸大损失,诉讼请求赔偿额无合法依据,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偏离实际情况,且答辩人未实际造成侵权结果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有:1、第505940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制冷剂、焊接用保护气、表面活性化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焊剂、工业用精合剂,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第196954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3、第143707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1年12月1日,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共有人)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甲方、共有人)签订《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并与乙方共享注册商标金典(1437078)、F图形(1969542)及机器人图形(5059409),甲乙双方永久性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述三件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商标名称,单个共有人可独自对侵权共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救济和法律诉讼。
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及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在制冷剂商品(服务)上的“金典+JINDIAN”商标(注册证号为1437078)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烦远,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2016年7月28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英市监管稽查(工)强决字〔2016〕30号),查明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涉嫌(存在)销售冒充厂名厂址的产品,决定对6支名称为“金典”牌制冷剂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产品规格型号为R-22,其中2支已开封,4支未开封。
诉讼中,被告承认通过微信网购了6支金典制冷剂,以160元/支的单价购入,预以210元/支的价格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本案的三个商标标识。
另外,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侵权共支付了维权费20000元,包括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调查支付的服务费16000元及本案维权差旅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的第5059409号“”商标、第1969542号“”商标及第14370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案外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公告受让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因此原告自受让公告之日起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制冷剂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059409号“”商标、第1969542号“”商标及第1437078号“”商标相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称不知道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又未实际销售,不构成侵权。
被告从事制冷配件的零售业务,应当具备制冷剂品牌的辨识能力,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为10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英德市英远制冷配件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