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初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硕、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上司路清汤苑酒楼旁。
注册号:422801700061250。
经营者:熊睿甯,女,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芳、人民陪审员付登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与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的经营者熊睿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与此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原告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在当地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六神”商标并在续展期内。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3、(2016)鄂民信证字第9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花露水2瓶,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购买花露水。
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辩称:1、“六神”牌商标虽然属于驰名商标,但价值与影响力在中国并不高,并且在不断衰弱,在恩施州内,已经很少有人使用“六神”牌花露水,被告进货后尚且只销售了4瓶,而且还含有原告恶意套取的2瓶。
2、关于证据的套取,不具备公平正义,更不符合人们在生活中的逻辑推理,更不能足以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被告人是一种坑害。
3、被告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的店铺是在2015年7月21日才建立,经营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侵害原告的损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4、被告的店铺只有60平方米,经营规模非常小,请求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
5、原告主张维权费用8000元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园源日化进货单》一份。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园源日化合法取得、购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原告是在我店里购买的花露水,但原告是不是与公证人员一起对在我店购买花露水进行的检验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供货单位无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9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亮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的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陈亮于2016年4月1日上午恩施市××渡船办事处××路清汤××酒楼旁附近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家乐美生活馆”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该店放有“名称为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1700061250),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707APAFZ),并当场取得了盖有“家乐美生活馆”等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陈亮在公证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4月8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认为是在其店所购买。
同时查明: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于2015年7月21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熊睿甯,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及日用百货、水果、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是否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应否承担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和喷雾花露水各一瓶,上述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经原告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辩称其是从园源日化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园源日化供货单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其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花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赔偿原告1000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恩施市家乐美便利店负担25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01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