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上海宏冶光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剑,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冶光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若公司)、吴剑、湖州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崔恒毅,被告联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冶光电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涉案“发光面膜”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LED发光面膜是新一代的美容护理产品,利用核心组件LED光学导光膜的光照原理直接对皮肤进行光照,从而产生美容功效。
其中,核心组件LED光学导光膜及相关核心技术系由案外人台湾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台湾工研院)设计、研发,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发明专利。
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光电仪器、仪表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为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LED发光面膜产品,其于2013年11月4日与台湾艾彼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彼特公司)签署合同,花巨资从该公司处进口由台湾工研院制造的核心部件LED光学导光膜,并在中国大陆组装成LED发光面膜产品。
同日,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原告委托该被告生产LED发光面膜产品,被告联品公司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产品设计修改、优化,直至符合原告要求后投入生产,产品本身及产品技术资料、图纸等所包含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联品公司不得申请权利。
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联品公司提供了LED发光面膜产品的基本功能设计及相关的技术设计图纸,后原告又对LED发光面膜产品进行了详细的产品结构和外观研发、设计,最终设计定型并投入生产。
2014年2月和4月,原告就设计定型的LED发光面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并分别于2014年11月获得授权。
后,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因合作条件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了业务合作,原告遂委托其他厂商生产LED发光面膜产品。
2015年3月,原告全国总代理商广州市四季康美园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康公司)却意外收到被告美若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的律师函,要求四季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LED发光面膜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联品公司与被告美若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受自然人肖宁控制,被告美若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系由被告吴剑申请后转让给被告美若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联品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擅自向被告吴剑披露了原告有关LED发光面膜产品的技术秘密,由被告吴剑抢先申请了涉案专利,在被告联品公司的股东肖宁等人收购和控股被告美若公司后,又以美若公司的名义受让了涉案专利,以此规避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涉案专利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意图垄断LED发光面膜产品市场,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
被告美若公司、吴剑辩称,涉案专利是被告联品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完成的,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由原告设计完成的,故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专利权。
被告联品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其提供产品设计;
2.其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标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诚公司)完成涉案专利设计,且双方约定涉案专利设计归属于联品公司,故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
3.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设计全部来自于标诚公司,原告未能证明其自行完成涉案专利设计,无权主张涉案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及相关专利申请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吴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面膜”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同日,被告吴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发光面膜”的发明专利【即(2015)沪知民初字第460号案件所涉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即(2015)沪知民初字第462号案件所涉专利】,前述两项专利为同一发明创造,其中,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布,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2;
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发光面膜,包括发光元件和面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框架以及安装在所述框架上的耳挂,所述面罩为固定在框架上的导光板,所述发光元件安装在框架上,且发光元件与导光板上的导光点位置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包括相互扣合的内框和外框,所述导光板固定在内框和外框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框为条状且贴合在导光板的内表面,所述导光板带有贯通的安装孔,所述内框上带有延伸出安装孔的弹性卡爪,所述外框为条状且贴合在导光板的外表面,外框朝向导光板的一侧带有与所述弹性卡爪相配合的卡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朝向导光板的一侧设有条形槽,所述发光元件为沿条形槽长度方向排布的多个LED,所述条形槽的槽底贴合有电路板,所述多个LED依次排布在该电路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槽的槽底设有多个散热孔,所述外框背向导光板的一侧贴合固定有与散热孔位置相对应的散热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背向导光板的一侧设有与所述条形槽位置对应的安装槽,所述散热片贴合在安装槽内,所述安装槽内设有卡扣,所述散热片上带有与卡扣相配合的卡孔,所述散热片与外框的外表面相互平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槽内设有与导光板的外表面相贴合的压条,所述多个LED处在条形槽与压条之间,所述压条上带有与各LED位置相对的透光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与各LED通过延伸线连接的电源接口,所述延伸线上设有控制开关,所述控制开关封装在一盒体内,盒体表面嵌装有控制按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框的中部设有朝向面部的鼻托,所述鼻托由相互固定的鼻托架和鼻托垫构成,所述内框的中部设有朝向导光板设置的辅助卡爪,所述导光板上带有与该辅助卡爪相配合的辅助卡孔。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的两端设有连接片,所述耳挂有两个,分别铰接在对应的连接片上,所述内框和外框的两端为延伸出导光板边缘的扣合部,外框的扣合部上设有两个折边,内框的扣合部被半包围在两个折边之间,所述内框的扣合部带有两个夹爪,所述外框的连接片处在位置对应的两个折边之间且从内框的两个夹爪之间穿出。
2014年10月11日,上述三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美若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三项专利系针对同一产品申请的不同类型的专利。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面膜”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6。
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LED面膜,包括一固定框架组件、一受控发光LED组件和一面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组件包括固定框架前框和固定框架后盖,所述面罩设于固定框架前框和固定框架后盖之间,所述面罩设有匀光膜,所述LED组件设于所述面罩背离面部的一侧,所述固定框架组件两侧各设一用于架在耳朵上的耳挂,所述固定框架组件中间还设有一用于抵在鼻梁处的鼻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前框和固定框架后盖通过卡扣结构卡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前框设有用于容置LED组件的凹槽,所述LED组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前框的凹槽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组件的外围还设有密封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前框外缘嵌设有金属条。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条为钛合金或铝等材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后盖上嵌设镀锗金属条。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挂与固定框架组件枢轴地连接。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鼻托包括鼻托主体以及与鼻托主体相连的鼻托辅件,所述鼻托主体为与固定框架后盖一体成型的刚性支架,所述鼻托辅件设有一与鼻部弧度对应的弧形软垫。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LED面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软垫采用硅胶或橡胶等材质。
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展示的产品结构与被告吴剑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展示的产品结构基本相同。
二、原告、被告联品公司、标诚公司等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LED发光面膜”(下称“产品”)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独家生产:1.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基本功能设计及产品核心组件台湾工研院生产的LED光学导光膜,乙方负责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产品设计修改、优化,直至符合甲方要求后投入生产。
2.本协议所述产品,由乙方独家生产,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生产。
6.产品本身,以及产品技术资料、图纸、模具、模型、样品、产品包装,所包含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均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权利登记。
如需乙方提供产品设计及修改服务,甲方应与乙方自行协商具体费用,并按次支付。
二、LED光学导光膜供应:1.结合甲方乙双方的采购订单数额及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核心组件台湾工研院生产的LED光学导光膜,分期供应。
2.第一期,16,667片,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导光膜价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尾款时扣除。
三、独家采购:1.乙方生产的本协议所述产品,全部由甲方独家采购。
4.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具体内容包括:LED发光面膜套装组产品(含:台湾工研院专利导光膜;
头窟塑料套件三件;
前后鼻梁支撑部分;
LED-T8-40颗灯条;
电源线及控制开关,充电电池;
包装盒-内里及外盒部分)。
如另有其他产品(包含但不限于胶原蛋白精华液等),则由甲方直接提供。
5.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初期向乙方采购总数量为不少于50,000组LED发光面膜套装产品……。
九、保密与保管约定:如甲方有提供给乙方货物样品、模具以及相关技术图纸资料的:1.关于产品技术资料、图纸、模具、模型、样品、包装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为甲方所有;
乙方有义务对技术资料、图纸、模具、模型、样品、包装妥善保管。
2013年11月4日,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艾彼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艾彼特公司向原告销售5万片LED光学导光膜,上述货品的制造厂商为台湾工研院,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货品的进口代理商。
原告另与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告联品公司、艾彼特公司签订开模协议一份,约定:1.艾彼特公司自签署协议完成2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于联品公司作为开模费用。
2.联品公司达到量产10万片魅光膜产品后,一次性将10万元返还于艾彼特公司。
另查明,被告联品公司(乙方)与标诚公司(甲方)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光膜眼镜框架结构设计一套并开模,设计开发总价35,000元,设计所属权归于乙方;
开发手板总价25,000元;
合同总金额为6万元,含税总金额为70,200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一个工作日支付甲方35,000元,甲方按乙方要求进入设计结构开发直到乙方满意;
设计结构及外观乙方满意后,乙方支付35,200元手板费,甲方在收到款项及图纸确认后的一天内安排出手板,手板计划9天内出货。
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联品公司分别向标诚公司支付合同款35,000元、手板开发费25,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联品公司肖宁向原告公司“杨总”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昨天在贵司的沟通,本着尽快解决问题的态度,我方现提出如下意见,烦请贵司在本周内给予答复确认。
1.因5万片订单无法在合同期间内履行,根据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的第5条……,经双方沟通,鉴于我方前期投入及对当地政府的承诺,我方同意在2014年底之前由贵司补偿我方100万人民币……。
2.根据合同第一项第6条“如需乙方提供产品设计及修改服务,甲方应与乙方自行协商具体费用,并按次支付”,我方至今为止,未收到任何宏冶支付的设计费或样品费,而全部由我方垫资,前后共进行了3次设计修改,手板做了3次,其中与标诚眼镜以及杭州智源的塑胶件及电路设计及手板相关费用共计170200,另有萧厂长初期找设计师的费用共计约10000元,合计180200元人民币。
因宏冶已经根据我方所请设计师的设计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故与此相关的所有设计费用应由宏冶与我方一次性结算,在解除合同签署后立即执行。
3.除以上补偿和返还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解除合约后,双方互不干涉。
2014年5月9日,原告回复肖宁:合同到目前为止遇到一些困难,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很难继续合作,我司确实负有责任。
事实上,合同履行中贵司BOM表提供及开模进度的拖延导致项目整体进度落后无法满足客户要求,也是造成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之一。
虽然如此,但我司本着友好协商、互相谅解的原则,如双方解约,愿意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人民币100万的违约金作为对贵司的经济补偿……。
三、关于原告、被告联品公司、案外人标诚公司等就LED魅光膜产品研发的往来邮件、短信内容2013年10月18日,明翔国际有限公司工业设计部连子郡(xincar@yahoo.com.tw)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公司王家隆(cs_wang65@yahoo.com.tw、wzq121265@gmail.com)、艾彼特公司廖先生发送了光面膜3d图,并在邮件中表示光面膜初步3d设计图稿已完成。
此后,连子郡又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梁天行(doggieh@qq.com)、被告联品公司肖宁(noraxiao@gmail.com)、萧厂长(萧文灏hncb9431@hotmail.com)等人发送光面膜3d图。
邮件所附设计图稿中的产品主要包括面罩、框架和鼻托。
2013年10月28日,萧文灏向原告公司王家隆、被告联品公司肖宁等人发送主题为“LED面膜3D手板尺寸”的电子邮件。
2013年11月13日,萧文灏向联品公司余董(余旭光,小余368646@qq.com)发送主题为“眼镜造型”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肖宁、王家隆。
邮件附件中三张眼镜造型的图片上标有深圳眼镜工厂,联系电话XXXXXXXXXXX的字样;
一张光面膜外观设计的图片上标有明翔设计字样。
同日,萧文灏通过电子邮件与标诚公司游先生联系,游先生回复邮件告知其联系电话XXXXXXXXXXX、产品设计负责人蒋先生的联系电话等。
次日,萧文灏向王家隆、肖宁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与王总会在下周1-2前往深圳龙岗眼镜框厂家。
2013年11月17日,萧文灏向肖宁、王家隆等人发送主题为“修改LED面膜尺寸”的电子邮件。
2013年11月21日,标诚公司游先生向肖宁发送主题为“标诚合同-改XXXXXXXX(2)”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等人,邮件内容为:请查看附件!
合同已经修正,删除模具加入设计所属,请尽快确认并汇款,我们这边合同盖章,安排人员明天携合同中午11点前到上海。
邮件所附合同内容与联品公司、标诚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文本在合同总金额、工作流程的约定上略有不同,合同当事方的“乙方”以及合同签章处均空白。
2013年11月25日,标诚公司游先生向肖宁发送主题为“会议讨论结果-外观设计图”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萧文灏、王家隆,邮件内容为:今天会议讨论结果如下:根据设计图开始做结构图,样品做6付,颜色4个:分别为珍珠白、红、蓝、土豪金(注:钛合金保持金属原色)塑胶件喷色。
发卡设计为独立式,主要为功能性测试件!
邮件附有LED魅光面膜的确认外观图。
同日,萧文灏向肖宁发送主题为“会议讨论结果-外观设计图”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等人。
邮件内容为:1.12月6日前是要完成6套手板么,上周五讨论时是3套,这个工期是否由他们自己确认过。
2.6套手板是由您在12月6日随身带到上海么,相关费用是否和厂商初步沟通过,还是我直接和他们谈。
3.11月28日-12月6日期间,这9天辛苦您在深圳监督手板的生产进展,并确认模具和电子元器件部分。
最重要的是:请务必确保在此阶段内能落实后续样品和小批量试产所需的所有原材料供货方,将他们的报价做个对比发出来,并可推算出供货期……。
2013年11月26日,王家隆向梁天行、肖宁等人发送主题为“宏冶公司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因LED魅光面膜掌握整体工作进度,宏冶公司将设计及工厂的相应配合工作,交由我司梁天行Jimmy总负责及协调联系工作,敬请各单位予以配合!
同日,萧文灏向王家隆、梁天行、肖宁等人发送主题为“回复宏冶公司通知”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关于LED魅光面膜在今晚(11/26)与宏冶梁’R做过讨论,目前LED魅光面膜主体已委外给深圳标诚公司负责(在12/6会有6套手板);
因只是对主体做设计及做手板;
但在控制盒的外观尺寸均未做出明确确认……。
2013年11月27日,蒋能飞向萧文灏发送了LED光膜三维图,该邮件同时抄送王家隆、梁天行、肖宁等人。
2013年11月28日,梁天行向王家隆、肖宁等人发送主题为“LEDMASK+CABLE+电源设计生产要求”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最终产品的确认方案,请相关人员依此来推进后续工作。
邮件附有LED魅光膜产品最终设计方案说明,其中面膜主体部分依照2013年11月27日的外观设计以手模方式进行样品试做。
2013年11月29日,蒋能飞向萧文灏发送主题为“详细规格书”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肖宁等人,邮件附有外观尺寸图。
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萧文灏向肖宁、王家隆等发送主题分别为“标诚手板照片”、“标诚面膜手板”的电子邮件。
2013年12月10日,肖宁向萧文灏、梁天行等人发送主题为“标诚手板外观结构确认”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标诚公司发过来的手板外观结构确认,请Jimmy确认该外观是否符合当初在上海时的沟通结论,也请厂长从专业角度提供补充建议。
目前我发现的两点问题:1.当前实际使用时主框部分漏光现象较严重。
2.发箍部分基本上没有任何使用效果,并未达到分解压力的目的,且发箍与头箍是分离的,而之前讨论时应该是可以耦合的。
该邮件所附“手板外观结构设计确认书”上载:标诚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前按联品公司要求完成光膜眼镜框架结构及外观设计,并将6款设计手板交予联品公司,联品公司确认合格,盖章签字后,标诚公司将设计结构原始文件交联品公司备档。
2013年12月11日,梁天行回复邮件:关于透光的问题,蒋公曾经表示未来钢模做出的组装件,密合度将高于cnc样品,透光状况会得到解决,但最终结果仍有待观察。
我的建议是在得到最终结果之前,先在结构设计与组装工艺方法的构思上多下些功夫,来确保透光问题绝不会发生。
发箍的确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请取消。
此外关于外观质感与其加值亮点的部分,有几点建议:1.塑料材质必需优化;
2.导光膜面圆周边缘必需收尾(例如滚圆边),膜面蚀刻的线条与分布方式必需重新调整,以达成面部受光强度尽可能一致。
3.请评估锗钛饰条的使用。
当日,肖宁向标诚公司游先生、蒋能飞发送邮件,称:关于此次手板的外观结构,我也征求了上海总代及厂长的建议,大家的反馈是:1.因目前漏光情况仍较严重,所以在结构设计与组装工艺方法的构思上仍需多下些功夫,来确保透光问题绝不会发生。
2.发箍目前来看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建议取消。
3.关于外观质感,建议未来塑料材质必须优化。
2013年12月12日,蒋能飞回复肖宁邮件,并抄送王家隆、梁天行等人,称:收到贵公司的产品设计意见反馈,根据你们的要求,根据我的经验,结合此次样品全部由我组装的经历,提出以下几点解决方案:一、漏光问题:漏光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面框的密合度不够,也就是所谓的缝隙过大造成漏光……;
另一种情况是我们做手办样品的塑胶材料本身就透光,在生产上改用黑色的塑胶材料……。
二、发箍问题:在设计的初期我们就是持怀疑态度,因此才设计成独立的测试件,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其价值还有待以后开发,现在还找不到好的解决方案,所以我也建议取消。
三、质感问题:还是要再一次强调下,这是手办样品……。
同日,肖宁回复蒋能飞:针对光膜整体上移,以及导光线条接近视平线的问题,能否进一步解释说明。
我此次试戴确实有感觉眼睛不太舒服。
次日,蒋能飞回复肖宁邮件,并抄送王家隆、梁天行等人,称:关于光膜的问题,我也只是提出个人的看法,附件图片我做了一个解说和解决方法,最好的方式当然是重新设计光膜导光线的布局,目前我还是用原有的光膜来改,效果还是需要实际体验才有答案。
2013年12月17日,蒋能飞向王家隆发送主题为“产品设计之调整示意图”的电子邮件,并抄送梁天行、肖宁等人。
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做的关于产品设计增加的方案示意图,以及一个解决电源接口的一个构想,提供给大家参考下。
另外关于用锗钛这种材料,我们眼镜行业只有极少数有应用……。
邮件所附示意图有三种修改方案,即方案一:内嵌锗钛金属条,宽2到5毫米左右,不宜过宽;
方案二:前框和后盖用钛金属镀锗,内结构为塑胶包裹LED发光条,腿用塑胶材料;
方案三:后盖全部用钛合金(镀锗)。
次日,梁天行回复邮件:补充说明一下,led的散热将会藉由外边框的金属饰条来辅助,请于结构设计时考虑进去。
2013年12月20日,蒋能飞向梁天行发送主题为“找了一个新的鼻托”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肖宁等人。
邮件内容为:附件图片是我在眼镜配件里找到一个新的鼻托,这个直接接触在鼻梁上,可能会好很多,给大家参考下,如果大家都觉得可以,我就把它设计到光膜框架里去。
2013年12月28日,蒋能飞向肖宁发送主题为“标诚手板外观结构确认”的电子邮件,并抄送梁天行、王家隆等人。
邮件内容为:此次去上海最后对产品部分的讨论结果以下几个方面:1.解决LED灯条的发热问题。
具体方案是把光膜外框部分外形小做修改,将前塑胶盖顶视的宽带变窄,后盖适度加厚,钛合金条向导光条方向偏移,做FPC软板灯条,灯条粘贴在钛合金条上,通过钛合金条向外散热。
2.外观变化:钛金条与光膜的距离为3MM(LED灯的高度从2.8MM至0.8MM之间),目前没有确定哪一个具体型号的灯作为生产,预留大点的空间,以备机构设计的修改。
我们原来前盖顶视宽度为中间10MM两边6MM,修改后中间6MM两边是5MM,后盖由原来的顶视宽度中间和两边都是3MM,修改为中间5MM,两边3.5MM。
3.电子部分确定使用FPC灯条背胶,预留可以将控制电路也做在FPC灯条上。
4.关于磁石接口和后盖增加金属条方案,在磁石接口标准件找到开始另做设计。
5.更新鼻托,此次设计使用我们提供新的鼻托,在必要时可以将鼻托加宽另外开模。
2013年12月29日,蒋能飞向肖宁发送主题为“灯条散热方案”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梁天行等人。
次日,肖宁回复蒋能飞同意散热孔方案。
2014年1月14日,蒋能飞向梁天行发送主题为“钛合金片图”的电子邮件。
2014年1月21日,蒋能飞向肖宁发送了主题分别为“外观专利图片”、“专利图片详细”的电子邮件。
其中,主题为“外观专利图片”邮件中所附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相对应;
主题为“专利图片详细”的电子邮件所附图片中的各部件与被告吴剑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附图3中的各部件相对应。
2014年2月18日,王家隆向肖宁、艾彼特公司廖述铭等人发送主题为“允收标准事项”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各单位:关于工研院导光面膜的允收标准,经湖州工厂及设计单位(蒋工)确认后,部分加注和修改如附件图说!
请工研院赵博士和艾彼特就允收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2014年3月3日,肖宁向原告公司杨秀静(ching54hc@hotmail.com)发送主题“魅光膜产品BOM表”的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家隆、陈佳卿(chen_jiaqing@hotmail.com)等人,附件表格中列有产品各部件名称、材质要求等,如导光膜(光学导光膜,PC)、塑胶支架前盖(PC+ABSFR2000,散热孔导热,装配卡扣结构)、塑胶支架后盖(PC+ABSFR2000,装配卡扣结构)、前框钛合金条(0.6mm钛合金后装卡扣入前框)、发光条、前框密封硅胶条、鼻托、线控外壳等。
此外,表格还列有各部件的供应厂商、图纸编号等。
供应厂商包括台湾工研院、杭州智源电子有限公司等,图纸涉及鼻托、LED发光条、前框、后框以及走线图等。
同日,原告公司陈佳卿向肖宁回复邮件,称:邮件收到,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再澄清一下:(1)钛合金,硅胶,PTE及ABS等一些材料的种类需要标注;
(2)一些模块的用量还需标注,例如前框钛合金条,长、宽、厚度分别是多少,需要在描述中体现。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王家隆向蒋能飞发送如下短信内容:我们需要魅光膜的外型效果图(定稿)就是设计三视图,包括需要内部结构图、效果图并标注每个部件的材质。
需要给到我们3D模型文件(3DS格式)如能同时给到我们实物最好,方便我们出三维的片子最终效果(广告公司)。
2013年12月24日,手机号XXXXXXXXXXX向蒋能飞发送如下短信内容:蒋工程师您好,我是王总让我给您联系的小赵,是要做专利的,需要您提供给我们一个这LED面膜的六个面的视图的图纸,和产品的说明。
2014年3月21日,手机号XXXXXXXXXXX向蒋能飞发送如下短信内容:蒋公你好,王总给我你的联系方式。
刚刚我有发个邮件给你,需要魅光膜的分解图来做说明书,需要你协助。
同日,蒋能飞回复:我有将图给王总了。
四、其他事实2014年5月14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联品公司出具《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关于湖州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组装30万片LED发光面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湖州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组装30万片LED发光面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并对环保提出了要求。
2015年3月3日,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美若公司委托向四季康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智能魅光膜”侵犯了美若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2、ZLXXXXXXXXXXXX.0两项专利权,要求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
另查明,被告联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由肖宁、翁义众、卓继业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肖宁认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0%。
被告美若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设立,现投资人为肖宁、翁义众、卓继业等六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肖宁认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5%。
诉讼中,三被告陈述,涉案专利设计原属于联品公司,当时吴剑想一起投资,故以吴剑名义申请了专利,后因投资不成,又将专利转至美若公司名下,美若公司自吴剑处受让涉案专利未支付对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告以其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一项第6条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
三被告则以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主张涉案专利设计的原始权利人为被告联品公司。
结合双方的上述诉辩主张,并根据查明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被告联品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条款的理解问题三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一项第1条的约定,被告联品公司仅有生产义务而无设计产品的义务;
第一项第6条“如需乙方提供产品设计及修改服务,甲方应与乙方自行协商具体费用,并按次支付”的约定以及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恰好能够证明对于由被告联品公司设计产品的,双方应当另作约定,但双方对于此种情形的知识产权归属并未作出约定;
协议第一项第6条中知识产权归属约定的适用条件是原告向被告联品公司提供产品设计,但原告并未提供产品设计,自然不应适用该项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一项第1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品公司提供产品的基本功能设计及产品核心组件台湾工研院生产的LED光学导光膜,联品公司负责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产品设计修改、优化,直至符合原告要求后投入生产。
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LED发光面膜产品的最终设计并未完成,原告向被告联品公司提供的仅是产品的基本功能设计以及LED光学导光膜,被告联品公司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设计修改、优化,从而形成最终产品并进行生产。
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第一项第1条之约定,合作协议首部“甲方委托乙方生产‘LED发光面膜’”事宜实际上还包括了在生产之前对该产品进行设计修改、优化。
而产品的基本功能设计应当理解为基础设计或者说设计要求和思路,其并不要求有完整的设计方案,三被告认为产品设计应由原告提供,被告联品公司不具有产品设计修改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项第6条中约定,对于产品本身,以及产品技术资料、图纸、模具、模型、样品、产品包装所包含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均为原告所有。
就上述约定所涉的“产品”,根据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LED发光面膜’(下称‘产品’)”的表述,其指向应当是明确的。
上述约定并未区分被告联品公司是否对该产品进行设计修改、优化的情形,而三被告抗辩意见中涉及的协议第一项第6条中“如需乙方提供产品设计及修改服务,甲方应与乙方自行协商具体费用,并按次支付”的约定,应系双方对于被告联品公司提供产品设计修改服务情形之下的相关费用支付作出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故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前述一般约定,即对于被告联品公司提供产品设计修改服务的,其产品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亦应适用协议第一项第6条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
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根据被告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宁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因宏冶已经根据我方所请设计师的设计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故与此相关的所有设计费用应由宏冶与我方一次性结算”等表述亦可见一斑,被告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邮件中仅向原告主张设计费用,其对相关设计方案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适用第一项第6条的约定并不持异议。
二、关于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性质1.根据被告联品公司萧文灏于2013年11月2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LED魅光面膜在今晚与宏冶梁’R做过讨论,目前LED魅光面膜主体已委外给深圳标诚公司负责(在12/6会有6套手板);
因只是对主体做设计及做手板”等表述,不难理解经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协商,双方将合作协议项下的LED发光面膜主体部分的设计委托给标诚公司进行。
2.根据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联品公司向标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可以认定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为标诚公司游先生于2013年11月21日向肖宁、王家隆等人发送的主题为“标诚合同-改XXXXXXXX(2)”的电子邮件所附合同的正式文本。
而此后,原告、联品公司、标诚公司的往来邮件所讨论的事项均与该购销合同项下“光膜眼镜框架结构设计”及开发手板的事项相关。
肖宁于2013年12月10日发送的主题为“标诚手板外观结构确认”的电子邮件中“附件是标诚公司发过来的手板外观结构确认,请Jimmy确认该外观是否符合当初在上海时的沟通结论”的内容以及邮件所附“手板外观结构设计确认书”上记载的“标诚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前按联品公司要求完成光膜眼镜框架结构及外观设计”,均可以印证在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有原告的参与。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购销合同即萧文灏于2013年11月26日发送的邮件中所指的“委外给深圳标诚公司负责”项下所签订的合同。
3.被告联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5月9日的往来邮件涉及双方之间合作协议解除的事宜,被告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宁在电子邮件中“前后共进行了3次设计修改,手板做了3次,其中与标诚眼镜以及杭州智源的塑胶件及电路设计及手板相关费用共计170200”的表述,恰恰能够证明虽然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生产LED发光面膜的委托事项未能履行,但对于该产品进行设计修改、优化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而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正是为履行联品公司与原告之间合作协议中对产品进行设计修改、优化的服务内容而所签。
三、涉案专利与合作协议、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三被告自认涉案专利设计系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购销合同项下完成的设计成果,结合原告、被告联品公司、标诚公司三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标诚公司蒋能飞于2014年1月21日向肖宁发送的主题为“外观专利图片”、“专利图片详细”电子邮件中的相关附图与涉案专利附图之间的对应性,本院确认涉案专利设计与履行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相关。
在业已认定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为履行原告与联品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签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履行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相关。
四、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对涉案专利设计的权属作出了不同的约定。
但由于被告联品公司与标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为履行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所签,原告、被告联品公司、标诚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委托与转委托关系,被告联品公司将合作协议项下的受托事项委托给标诚公司时应当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故其与标诚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设计权属的约定对于合作协议第一项第6条的适用并不具有对抗性。
依据原告与被告联品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第一项第6条的约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应归属于原告而非被告联品公司。
在被告联品公司对涉案专利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吴剑申请涉案专利、被告美若公司自吴剑处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具有合法性。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判归原告所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原、被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及其他合同等证据中还出现了明翔国际有限公司连子郡、艾彼特公司等主体,但依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该些公司或人员对涉案专利设计有创造性贡献的结论,本院亦无从核查就涉案专利设计的权属是否还存在其他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节事实不作评判,若上述公司或人员认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可在涉案专利权判归原告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名称为“发光面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归原告上海宏冶光电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30元,由被告杭州美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剑、湖州联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凌 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