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112号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052号。
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321室。
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诉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诉被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