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9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王兆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海谷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谷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兆生,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谷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证取证过程违法违规;
(二)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其也只销售了一瓶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三)一审庭审时,其并未到庭。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0元(500元公证费、2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1000元律师费);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且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取得了不俗的市场业绩。
且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公证处对购买实物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80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海谷百货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188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被告海谷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海谷百货店于2007年3月登记设立,经营者王兆生,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面积为170平方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零售、服装干洗服务。
2016年1月5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赵志伟,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1月17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10号的“海谷超市”的店铺(证照:南京海谷百货超市)。
王大为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8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电脑小票的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电脑小票记载:“海谷超市”、“2016年1月17日”、“青花瓷1件2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拆封。
经拆封,内有白酒一瓶。
酒的外包装正面正中位置印有放大字体的竖排“青花瓷”字样,正面底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
外包装正面与背面内容一致。
外包装侧面正中位置印有放大字体的竖排“青花瓷”字样,及“产地:江苏省宿迁市”、“厂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六闸路”等信息。
酒瓶瓶身正面正中位置标有放大字体的竖排“青花瓷”字样,该字样右侧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瓶瓶盖环形标注了“江苏洋河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构成实质相同,二者在字形、读音、字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针对酒瓶及外包装上所注厂家,原告明确表示,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而“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存在的,但其并非原告授权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原告亦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原告在本案不主张生产责任,只主张被告的销售责任。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票据20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或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及电脑小票、照片等,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在被告海谷百货店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告海谷百货店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在其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为同类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被告海谷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其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海谷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1520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20元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但考虑其代理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将综合考虑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兆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兆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80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封存,并签名盖印的全过程。
且有现场照片及上诉人出具的电脑小票在案为凭。
现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仅以公证人员未向其表明身份,也未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为由予以抗辩。
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虽辩称其只销售涉案白酒一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还辩称一审庭审时,其未到庭应诉。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谷百货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