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30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上海因几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上海因几米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置过滤器”的制造、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
4.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1,380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该专利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的产品“前置过滤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4)全部无效。
鉴于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被告上海因几米科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