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99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号。
经营者为雷贵华,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和购买龙虾费用141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8日,龙虾协会经核准取得了“盱眙龙虾”的注册商标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依法申请续展。
针对“盱眙龙虾”品牌,原告大力推广以及维护,现在已经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盱眙龙虾”标志的铜牌、在广告牌中和菜单中使用“盱眙龙虾”标志的图形或字样,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原告享有“盱眙龙虾”汉字、图形和拼字组合的证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认定原告享有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曾强律师接受原告指派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因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5月13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曾强律师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估衣廊的“盱眙朱大龙虾城”,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的名称为“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
曾强在该店内点餐龙虾消费,且取得发票。
同时,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又对该店现状以及现场取得发票进行拍照。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26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照片来看:“盱眙朱大龙虾城”的店面门头下方注明“粤泰源”,店内悬挂的广告牌,内容为某男明星右手举起龙虾,同时正面注明“盱眙龙虾、品位生活”,龙虾上侧有一圆形标识,系由“盱眙龙虾”的汉字和拼音环绕于一只龙虾的外圈;
店内悬挂的荣誉牌,注明“盱眙龙虾全国十大名店”,在左外角也有相同的一个圆形标识;
悬挂的一块“盱眙龙虾会员店”的方形牌匾,上部也有一个相同的圆形标识;
悬挂的一份“盱眙特色龙虾”菜单,标明了11个档次口味,价格从最高的468元/份至最低的138元/小份不等。
从所附发票来看:在机打发票上,加盖了“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的印章,金额为141元。
审理中,为了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用以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收据、(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等材料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在上海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为每年39800元;
2、原告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餐饮发票,目的是证明:为了维护涉案商标权利,原告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其中律师费用约定为4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面积为78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万元,从业人数为4人,门店处于南京市新街口地区。
上述事实有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26号公证文书、(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文书、发票、收据、委托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被告在餐饮经营中,悬挂公示的牌匾中,使用的由文字、拼音和图形组合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从现有证据中不能体现被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权利,原告也明确被告未能获得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地理位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同,龙虾属于季节性消费品,原告取证时被告龙虾的销售价格,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具体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调查、公证、律师等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盱眙龙虾”(注册号为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粤泰源美食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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