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15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军,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潘红梅,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军、潘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