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979号之一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
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淑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