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俊挺、被告人柯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桂鸿、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于2015年8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551号档,销售假冒海飞丝、舒某、黑人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等日化用品,并雇请被告人柯某乙、方某在其档口工作。
2016年3月份被告人柯某甲租下本市海珠区沥滘副四约南街23号一楼,同年6月份租下本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554号,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假冒日化用品。
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柯某甲经营管理的上述档口、仓库被公安人员查获。
缴获的洗发露、沐浴露、牙膏等日化用品一批经商标持有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等品牌代理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433346.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惟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柯某乙、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对被告人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
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涉案假冒商品金额过高,涉案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远低于鉴定价格。
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柯某乙的微信照片截图和送货单,可以证明部分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据实计得涉案商品的价值应为158073.76元;
2、被告人柯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柯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涉案假冒商品金额过高,涉案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远低于鉴定价格。
被告人柯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柯某乙的微信照片截图和送货单,可以证明部分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据实计得涉案商品的价值应为158073.76元;
2、被告人柯某乙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柯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柯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涉案假冒商品金额过高,涉案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远低于鉴定价格。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偏高;
2、被告人方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甲于2015年8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551号档,销售假冒海飞丝、舒某、黑人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等日化用品,并雇请被告人柯某乙、方某在其档口工作。
2016年3月份被告人柯某甲租下本市海珠区沥滘副四约南街23号一楼,同年6月份租下本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554号,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假冒日化用品。
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柯某甲经营管理的上述档口、仓库被公安人员查获。
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的舒某香皂(125g/块)4464块、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200ml/瓶)60瓶、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瓶)96瓶、高露洁冰爽牙膏(180g/支)96支、舒适达全面护理抗敏感牙膏(120克/支)768支、清扬袋装洗发露(5ml/包)4800包、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00ml/支)864支、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400ml/支)340支、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冰爽薄荷止痒型(750ml/支)370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200ml/支)816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400ml/支)190支、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洗发露(750ml/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支)472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400ml/支)624支、海飞丝袋装洗发露(5ml/包)24500包、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750ml/支)520支、潘某乌黑莹亮洗发露(200ml/支)614支、潘某乳液修护洗发露(400ml/支)1286支、潘某强韧防掉发洗发露(750ml/支)292支、沙宣炫线抚燥洗发露(200ml/支)388支、沙宣盈卷修润洗发露(400ml/支)144支、力士幽莲魅肤沐浴乳(720ml/支)360支、舒某纯白清香沐浴露(720ml/支)528支、玉兰油美白清爽沐浴露(400ml/支)192支、六神沐浴露(1L/支)120支、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00g/支)2016支、黑人超白牙膏(90g/支)1944支、黑人双重薄荷牙膏(240g/支)240支、高露洁全面防蛀牙膏(140g/支)1200支(共价值人民币222451.58元)。
随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商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锐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函、价格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6]154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许某乙、陈某丙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梁某乙、陈某丙、柯某丁、许某乙、柯某戊的证言及柯某丁、许某乙、柯某丙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柯某乙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送货单二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广州市好又多南洲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备证据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焦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的认定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柯某乙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柯某乙、柯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涉案的舒某香皂(125g/块)4464块的实际售价为1.39元/块、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400ml/支)340支的实际售价为4.59元/支、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冰爽薄荷止痒型(750ml/支)370支的实际售价为8元/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400ml/支)624支的实际售价为3.75元/支、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750ml/支)520支的实际售价为7.5元/支、潘某乳液修护洗发露(400ml/支)1286支的实际售价为3.75元/支、潘某强韧防掉发洗发露(750ml/支)292支的实际售价为7.5元/支、沙宣盈卷修润洗发露(400ml/支)144支的实际售价为4.59元/支、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00g/支)2016支的实际售价为4.63元/支、黑人超白牙膏(90g/支)1944支的实际售价为2.37元/支,以上共计人民币38580.38元。
另鉴于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200ml/瓶)60瓶、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瓶)96瓶、高露洁冰爽牙膏(180g/支)96支、舒适达全面护理抗敏感牙膏(120克/支)768支、清扬袋装洗发露(5ml/包)4800包、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00ml/支)864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200ml/支)816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400ml/支)190支、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洗发露(750ml/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支)472支、海飞丝袋装洗发露(5ml/包)24500包、潘某乌黑莹亮洗发露(200ml/支)614支、沙宣炫线抚燥洗发露(200ml/支)388支、力士幽莲魅肤沐浴乳(720ml/支)360支、舒某纯白清香沐浴露(720ml/支)528支、玉兰油美白清爽沐浴露(400ml/支)192支、六神沐浴露(1L/支)120支、黑人双重薄荷牙膏(240g/支)240支、高露洁全面防蛀牙膏(140g/支)1200支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采信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型号的价格鉴定,以上假冒商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83871.2元。
综上,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22451.58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乙、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乙、方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乙、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的舒肤佳香皂(125g/块)4464块、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200ml/瓶)60瓶、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瓶)96瓶、高露洁冰爽牙膏(180g/支)96支、舒适达全面护理抗敏感牙膏(120克/支)768支、清扬袋装洗发露(5ml/包)4800包、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00ml/支)864支、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400ml/支)340支、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冰爽薄荷止痒型(750ml/支)370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200ml/支)816支、飘柔精华护理焗油洗发露(400ml/支)190支、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洗发露(750ml/支)260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支)472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400ml/支)624支、海飞丝袋装洗发露(5ml/包)24500包、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750ml/支)520支、潘婷乌黑莹亮洗发露(200ml/支)614支、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400ml/支)1286支、潘婷强韧防掉发洗发露(750ml/支)292支、沙宣炫线抚燥洗发露(200ml/支)388支、沙宣盈卷修润洗发露(400ml/支)144支、力士幽莲魅肤沐浴乳(720ml/支)360支、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720ml/支)528支、玉兰油美白清爽沐浴露(400ml/支)192支、六神沐浴露(1L/支)120支、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00g/支)2016支、黑人超白牙膏(90g/支)1944支、黑人双重薄荷牙膏(240g/支)240支、高露洁全面防蛀牙膏(140g/支)1200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