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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820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820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荣华。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山继洪,被告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7378920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5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共计28495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化妆品的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年销量逐年扩张,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0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中兜售假冒“相宜本草”商标的商品,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原注册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该商标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月20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3楼10街362号鑫升日化商铺(被告当庭确认此地址系其经营地址),对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购买三瓶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洁面乳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封存。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3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由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印刷比较粗糙,包装无封口或封口简陋,生产厂家、地址、卫生许可证号、生产编码与原告公司商品不符,经原告鉴别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49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38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8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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