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初12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砖桥启明星地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西菜组。
经营业主:罗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砖桥启明星地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