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6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喜相逢商店,业主汨罗喜相逢商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亦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汨罗市喜相逢商店(以下简称喜相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被告为专营烟酒类销售的商行,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有故意嫌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还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
喜相逢商店答辩称:1、原告歪曲客观事实,汨罗喜相逢商店老板自农村到汨罗做小本生意,2014年中秋节后因亲友将人家送的三瓶茅台在小店寄卖,一直没有人过问,直到十多天之后,两外地人到店里要求购买四瓶茅台,但当时店里只有三瓶就卖了三瓶给他们。
过了十多天之后,这两个人就带着工商所的人到店里,拿出鉴定书说他们买的是假酒,要求赔偿,工商所的人了解真相之后,要求我们自行协商,买酒的人提出要赔偿2万元,我不知所措,退还买酒的钱之外另外给付了5000元,本以为事情就此了结,没想到他们总是打电话威胁,说要让茅台酒厂起诉我。
至于原告所称大量采购和销售茅台酒那是不存在的事实。
2、涉案酒被买走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至于鉴定是不是真的是假酒无从知晓,原告除一张鉴定表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贵州茅台”驰名商标证、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和变更证明、茅台酒品牌证书系相关商标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所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系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做出的鉴定,该鉴定表记载内容与本院向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聂勇调查了解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三瓶酒标有“贵州茅台”字样,经茅台酒公司鉴定人员鉴定该三瓶酒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
另查明,喜相逢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湖南省××城××号,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涉及前置许可的凭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其业主为吴永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续展有效期为2023年4月20日,该注册商标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被告喜相逢商店因销售标有“贵州茅台”字样的酒被消费者举报到汨罗市工商局,汨罗市工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对涉案酒是否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经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主持协商,被告喜相逢商店赔偿消费者5000元并退还货款,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汨罗喜相逢商店经营的商店规模小且及时的销毁侵权产品,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教育。
上述事实有喜相逢商店的自述和鉴定证明表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证实被告喜相逢商店销售的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被告喜相逢商店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礼道歉,三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关于立即停止侵权,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虽然被告喜相逢商店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喜相逢商店并不是专业制假售假的商贩,而是销售规模较小的小商贩,因为缺乏辨别真伪的能力,导致进售假货,其销售假货的行为已经受到一定的教育和惩罚,且汨罗喜相逢商店在本辖区内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原告要求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意义不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喜相逢商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喜相逢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喜相逢商店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喜相逢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不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喜相逢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声誉、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汨罗喜相逢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汨罗喜相逢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汨罗喜相逢商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