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7822号罪犯林彦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所扣押的假冒耐克乔丹鞋子、半成品、制鞋设备、电脑等办公设备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623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二、上诉人林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彦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林彦龙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彦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彦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彦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彦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