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01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城峰三和自选商店(经营者陈耀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旗山路***号2、3门面。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城峰三和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