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0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中电通讯器材五龙路店。
经营场所:莱阳市五龙北路。
经营者:刘文波,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阳市城厢中电通讯器材五龙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