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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5110号
案件名称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益胜,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益胜,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雄,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板芙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益海公司厂房A、C、D栋)。

法定代表人:俞文森。

上诉人葛益胜为与被上诉人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家具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益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系错误认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且不同部分设计要部区别较大,处于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似,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具体如下:沙发脚底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沙发脚下部有一四方形脚垫,涉案专利产品沙发脚下部没有脚垫。

两者浮雕造型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在沙发脚的前侧和右侧有花木枝叶造型的浮雕,浮雕造型复杂,被控侵权沙发脚在前侧及右侧的有波浪线的浮雕,且浮雕造型简单。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一系专利号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脚部件”的外观专利设计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二通过独占许可对该专利享有权利,故两被上诉人有权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

2015年2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双方对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在花朵样式、顶部曲线、脚垫设计上存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4××××.8名称为“沙发脚部件(CP百搭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113044××××.8名称为“沙发脚部件(CP百搭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6月1日,何志雄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四海家具公司使用。

2015年2月4日,法院在证据保全时,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葛益胜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发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涉案专利系沙发脚,其整体大致呈问号形,从主视图及右视图看,其顶部右侧有一波浪形弯曲,弯曲左部有一内凹条纹一直延伸至沙发脚中部,其内凹处有大小间隔的装饰物,该内凹条纹的右部有一花束形装饰,花束下部有花木枝叶造型及波浪形的浮雕,从后视图及左视图看,后侧面及左侧面为平面,后侧面底部一侧有一竖直的条形孔,从立体图看,沙发脚顶部有波浪形线外凸线条及曲线形内凹线条,下侧有一花束形装饰物,其中部有一突出的花朵形造型。

被控侵权产品也系沙发脚,其整体大致呈问号形,从主视图及右视图看,其顶部右侧有一波浪形弯曲,弯曲左部有一内凹条纹一直延伸至沙发脚中部,其内凹处有大小间隔的装饰物,该内凹条纹的右部有一花束形装饰,花束下部有花木枝叶造型及波浪形的浮雕,沙发脚顶部内侧较大,外侧较小,其间分布有数条内凹型曲线,沙发脚中部有一突出的花朵形造型,沙发脚下部有一四方形脚垫,其后视图无法观察到。

原审认为,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113044××××.8名称为“沙发脚部件(CP百搭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四海家具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与何志雄共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无法观察到,但其主要是作为沙发组成部件,其内侧与沙发扶手及坐垫相连,正常使用时普通消费者并不可能观察到,比对时对该部分外观不予考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在花朵样式,顶部曲线造型、脚垫设置等部分外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存在差别,但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葛益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双方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葛益胜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被控侵权产品沙发脚系成品沙发的组成部分等情节,酌定葛益胜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葛益胜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其要求葛益胜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葛益胜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

判决:一、葛益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13044××××.8名称为“沙发脚部件(CP百搭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样品);

二、葛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负担1320元,由葛益胜担19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沙发脚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沙发脚,两者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问号形,顶部右侧有波浪形弯曲,弯曲左部有一内凹条纹一直延伸至沙发脚中部,其内凹处有大小间隔的装饰物,该内凹条纹右部有花束形装饰,花束下部有花木枝叶造型及波浪形的浮雕,沙发脚中部有一突出的花朵形造型,两者在图案形状、排列方式等设计要点上均相近似,仅在花朵样式、顶部曲线造型、脚垫设置等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存在差别,但该差异属于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葛益胜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葛益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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