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福,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申请费155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