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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203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2016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送达判决书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提出抗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黄宾(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处购买大量烟酒用于销售。

2015年6月9日,唐山市商务局、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兴唐烟酒商店库房内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香烟共计128.7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共计437瓶。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共价值人民币263,735.52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李馈的辩护观点: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黄宾(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处购买大量烟酒用于销售。

2015年6月9日,唐山市商务局、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兴唐烟酒商店库房内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香烟共计128.7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共计437瓶。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共价值人民币263735.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张兆阳汪某环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并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实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执行)。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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