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伦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伟,石家庄众志华清知识���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伦慧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中止审查。
后拓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再审审查,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92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拓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
2.一审法院以拓安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法院第一次送达错误起诉书时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收取拓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
3.一、二审法院将产品使用方法(说明书)与产品制造方法相混淆、将企业产品标准与专利制造方法相混淆,错误认定拓安公司侵权。
4.拓安公司自2001年至今一直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侵权。
5.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终止原判决执行,再审本案。
伦慧东辩称,1.拓安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诸多不同,并不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有效证据具体比对做出的,一审庭审中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所披露的产品结构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在拓安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定其侵权符合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一审法院在伦慧东纠正了错别字后,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程序合法。
3.一、二审法院以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特征范围,以此为基础将说明书中拓安公司对其产品的描述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侧面辅助证明其可能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
4.拓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2001年生产的产品含有钢骨架,即拓安公司并没有从2001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5.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属于生效决定,伦慧东已经就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
伦慧东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拓安公司仿制其所有的“抗静电阻燃纳米纤维增强钢塑复合管工艺及其产品”发明专利产品并进行销售,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拓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品,赔偿伦慧东直接损失30万元和调查取证费、诉讼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伦慧东所有的名称为“抗静电阻燃纳米纤维增强钢塑复合管工艺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专利号为ZL200510012953.0。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作工艺,其微观结构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相对应,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涉及一种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拓安公司未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拓安公司生产、销售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伦慧东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为25万元;
对于伦慧东提出的调查取证费、诉讼代理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伦慧东还提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但是未提供侵权产品及模具的数量和具体存放地点,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1.拓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拓安公司赔偿伦慧东经济损失25万元;
3.驳回伦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拓安公司负担5050元,伦慧东负担1200元。
拓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伦慧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伦慧东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是拓安公司委托印制并在市场上发放的。
拓安公司所主张的其产品制作方法与涉��专利权利要求存在的不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拓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专利法并没有对发明专利检索报告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报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在拓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产品所采用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拓安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拓安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的第20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0509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18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1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号行政裁定。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伦慧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2050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发文日为2013年4月27日。
针对该决定,伦慧东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18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0509号决定。
伦慧东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伦慧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5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阶段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第2050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过行政诉讼,该决定被生效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1号行政判决所维持,伦慧东针对该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也被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号行政裁定驳回,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一、二审判决关于拓安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认定丧失事实基础。
第20509号决定的决定日为2013年4月12日,本案二审判决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该判决尚未执行。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20509号决定对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综上所述,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一、二审判决的侵权认定丧失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伦慧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伦慧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