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524号罪犯柯孔宝,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住三门县。
2011年12月6日因无照经营和假冒注册商标被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7000元。
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孔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5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已在同案被告人徐晶处扣押并判令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仙福、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柯孔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柯孔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庭审中,罪犯柯孔宝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柯孔宝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柯孔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柯孔宝报请假释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柯孔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考核分205.7分。
三门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罪犯柯孔宝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柯孔宝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较为积极地履行财产刑,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孔宝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