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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中伍、张广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刑初51号
案件名称贺中伍、张广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中伍,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延津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鹤壁市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广魏,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鹤壁市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志军,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鹤壁市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筱雨、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中伍在明知是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脉动”所生产的假饮料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份起,通过犯罪嫌疑人张广魏等人销售假冒“脉动”饮料,销售数额共计达83650元。

被告人张广魏自2014年3月份起从犯罪嫌疑人贺中伍处低价购得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脉动”饮料,加价后卖给犯罪嫌疑人王志军及浚县县城网吧及乡镇门市部,销售金额共计达54344元。

被告人王志军冒充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3月份起,从犯罪嫌疑人张广魏等人处以每件37元的价格购买假“脉动”饮料2000余件,再以每件44元的价格卖给浚县商户周某,销售金额达8800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贺中伍到河南省浚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假冒“脉动”饮料等物证;

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销售清单、收条等书证;

证人陈某、周某、贺某等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

鉴别报告;

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供述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第7843563号“脉动”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等渗饮料;

水(饮料);

乳清饮料;

果汁;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奶茶(非奶为主);

饮料制剂;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贺中伍在明知是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脉动”所生产的假饮料的情况下,通过犯罪嫌疑人张广魏等人销售假冒“脉动”饮料,销售数额共计83650元。

被告人张广魏从犯罪嫌疑人贺中伍处低价购得假冒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脉动”饮料,加价后卖给犯罪嫌疑人王志军及浚县县城网吧及乡镇门市部,销售金额共计达54344元。

被告人王志军冒充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犯罪嫌疑人张广魏等人处以每件37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脉动”饮料2000余件,再以每件44元的价格卖给浚县商户周某,销售金额达8800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贺中伍到河南省浚县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延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中伍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被告人贺中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广魏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被告人张广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贺中伍供述。

2014年3月份起,其从通许县席计才处以每件23元购得假冒“脉动”饮料,再以每件25元28元卖给张广魏、以每件29元卖给浚县胖男子、以每件25元卖给浚县瘦男子(王志军),共计销售83650元的假冒“脉动”饮料。

2、被告人张广魏的供述。

2014年3月份起,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饮料而从贺中伍处购买,再以高价卖给王志军及浚县县城网吧及乡镇门市,并从中牟利。

其以每件37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志军1000件,合计37000元;

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志军50件,合计1750元;

零售价值15594元假冒“脉动”饮料,共计销售价值54344元的假冒“脉动”饮料。

3、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

2014年3月份起,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饮料而从张广魏、贺中伍处购买,后冒充乐百氏公司业务员“王浩”卖给商户周某等,并从中牟利。

其以每件37元的价格从张广魏处购买假冒“脉动”饮料1000件、以每件35元的价格从张广魏处购得假冒“脉动”饮料50件,以每件25元的价格从贺中伍处购买假冒“脉动”饮料200件,后均以每件44元的价格卖给商户周某,共计销售价值88000元的假冒“脉动”饮料。

4、证人熊某的报案书,证明其系乐百氏公司法务部员工,在发现有人在浚县销售假冒“脉动”饮料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浚县公安局报案。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鹤壁业务员,负责鹤壁区域乐百氏脉动饮料销售。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浚县鑫源副食门市部老板,2014年3月份,有一个自称是“王浩”的人说是脉动厂家业务员,其与该人商谈代理事宜,后来其给“王浩”工商银行账户上打了88000元货款,账户名显示是王志军,打过款两三天后“王浩”就送来了2000件的“脉动”饮料,卖给商户后发现口味不对,其问“王浩”要三证,“王浩”一直没给。

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弟贺中伍让其开车到浚县小河镇送饮料200件,接货人大约有30多岁,个中等,体瘦,其将200件“脉动”饮料卸货后收到货款5000多元。

8、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周某于2014年3月9日给户名为王志军、卡号为61×××51的工商行卡上汇款88000。

9、收条,证明张广魏标卖给王志军1000件假冒“脉动”饮料,王志军支付了37000元的货款。

10、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往来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贺中伍与张广魏、王志军之间汇款情况。

11、销货清单,证明张广魏认可该销货清单为其销售假“脉动”饮料清单,共计假“脉动”饮料销售额15430元。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4年4月24日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志军住所搜查后扣押其银行卡四张、“王志军业务主管、电话150××××5234,脉动”名片1张、“郑州乐百事公司浚县直销处”小票五张、代理合约表1张、“张广伟”的欠条1张、销货清单5张;

2014年4月25日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广魏的“伟雨”门市搜查后扣押假“脉动”饮料74件,销货清单6本;

2014年4月29日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志军指认其所销赃的鑫源副食门市部及鑫佳宾馆东侧仓库进行搜查后扣押销货记录(笔记本及销货清单)10本,假“脉动”饮料49件。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对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身份的辨认情况,王志军对张广魏的“伟雨”门市部及仓库的辨认情况,王志军对其销售到鑫源副食门市部及鑫佳宾馆东侧仓库的辨认情况,在上述仓库内被扣押饮料上均贴有“脉动”品牌标识。

14、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脉动”商标权利人,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脉动”饮料不是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确定为假冒产品。

15、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被告人贺中伍于2014年11月13日到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广魏于2014年4月25日在“伟雨”门市部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志军于2014年4月25日在其家中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6、本院委托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分别出具有延津县司法局(2016)延矫调字第16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浚县司法局(2016)浚司评字第2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脉动”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中伍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广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贺中伍、张广魏、王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中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张广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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