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方明珠C10-3-202,组织机构代码30750258-2。
法定代表人:周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中心万象城LG109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9386-6。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85、87号四层8-28室,组织机构代码08003069-8。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714,组织机构代码07518360-6。
法定代表人:田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塞斯)与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重庆分公司)、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
被告万事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事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万事达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科塞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徐关寿,被告吉诗美重庆分公司与吉诗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叶剑媚,被告万事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科塞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诗美重庆分公司、吉诗美在重庆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万事达立即停止进口并向重庆市供应销售侵害“Secretcharm”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8759958)的商品,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1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商标权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Secretcharm”的商标权,商标注册号875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
浴盐;
化妆品;
香水;
牙膏;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动物用化妆品;
香料;
洗洁精;
鞋蜡。
该商标在商标权人企业商品中使用。
2014年9月1日,商标权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对该商标进行品牌管理和维护,并授权当出现商标权被侵权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和索赔。
原告通过对商标的推广及使用,大幅度提高了该商标在消费市场的知名度,促进了商标权人商品的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发现吉诗美重庆分公司在重庆万象城购物广场中区内LG层内商铺公开销售来源于万事达进口的带有“SECRETCHARM”商标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化妆品,其涉案商品包括淡香水、润体霜、香水喷雾和身体霜等商品。
2015年5月11日,商标权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重庆万象城购物广场中区内LG层内商铺对吉诗美销售的“SECRETCHARM”商标的淡香水、润体霜、香水喷雾和身体霜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获得吉诗美出具的小票一张。
经查,涉案商品标签均标有“代理商: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三被告进口、销售的商品中标有的“SECRETCHARM”文字和涉案商标相比,仅在于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近似。
由于三被告其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已涉嫌构成对“Secretchar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
另据原告在国内各大型城市市场调查发现,吉诗美在杭州萧山机场、吉诗美的广州第二分公司在广州天河城商场、吉诗美的广州第一分公司在广州太古汇商场以及吉诗美的深圳第一分公司在深圳益田假日广场等地均存在由万事达进口的带有“SECRETCHARM”商标的化妆品的展示及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全国多处大型商场公开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商标的推广和使用,同时造成了商标权人的生产经营的损害。
被告吉诗美重庆分公司与吉诗美辩称,二被告认为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理由如下:1、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ECRETCHARM”字样是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秘公司)在先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包装美术设计的一部分,该在先的著作权已经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SECRETCHARM”字样是对维秘公司在先的合法著作权的正当使用。
原告据以起诉的商标实系注册人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维秘公司在先权利而非法获得注册,其中并不蕴含原告的商誉或品牌价值。
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2、被控侵权产品上“SECRETCHARM”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香型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维秘公司的“VICTORIA'SSECRET”商标。
3、在“VICTORIA'SSECRET”化妆品上使用涉案香型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被控产品上“VICTORIA'SSECRET”具有极高知名度。
“SECRETCHARM”的中文名称是“神秘魅力”,对中国消费者而言,即使希望了解产品的香型名称,也首先考虑的是中文名称,“SECRETCHARM”并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于明确标有“VICTORIA'SSECRET”招牌和装潢的专卖店内,这进一步消除了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低,其产品即使销售,其产品价格也与“VICTORIA'SSECRET”的商品价格差距悬殊,相关公众不可能将上述标识有“VICTORIA'SSECRET”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或混淆为原告的商品。
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5、维秘公司已经对涉案的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涉案的三被告已经提交诉讼中止的申请,请考虑。
被告万事达辩称,赞同吉诗美重庆分公司与吉诗美的答辩意见。
并补充:1、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万事达在维秘公司进口,产品是由维秘公司在先设计使用的,享有的产品已经向关联方提起了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在先的合法的权利,属于合法使用。
2、万事达的进口行为只有一次,进入到中国市场后分发到全国各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停止进口,与原告在成都和上海的案件的诉请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Secretcharm”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875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
浴盐;
化妆品;
香水;
牙膏;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动物用化妆品;
香料;
洗洁精;
鞋蜡。
2014年9月1日,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斯科塞斯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其拥有的所有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当发生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者被仿冒时,斯科塞斯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罚等。
2015年5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作出(2015)渝九证字第176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1日,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重庆万象城购物广场中区内LG层的名称为VICTORIA'SSECRET商铺,对该商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销售门店内的销售人员购买了Secretcharm牌产品共16样,并由该销售门市工作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银行卡的付款凭证一张。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物品拿到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先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再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临时封存并贴上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章的临时封签,然后再对贴有临时封签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小票系吉诗美出具,银行卡的付款凭证由吉诗美重庆分公司出具。
原告斯科塞斯支出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2528元,打印、复印、装订费2038元。
公证实物神秘魅力保湿身体乳、香水喷雾、沐浴露、盈润保湿身体霜、柔嫩润肤霜、淡香水上标有的“SECRETCHARM”位于产品瓶身及盒装正面的上部,保湿身体乳、香水喷雾、沐浴露、盈润保湿身体霜、柔嫩润肤霜标有“SECRETCHARM”的上方有“VICTORIA'SSECRET”标识,淡香水瓶身的底部有“VICTORIA'SSECRET”标识,瓶身及盒装的背面有中文标贴,中文标贴上注明代理商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原产地美国,备案文号等。
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维秘公司员工创作了“SECRETCHARM神秘魅力”包装设计图共四款。
维秘公司多次发给印刷厂的上述四款图案设计稿中载明:子品牌、季节为花园系列换新20**年-新冲模,生产:2010年12月6日和9日,披露日期(即图纸发给印刷厂的时间)最早的记载为2010年12月。
维秘公司员工NatalieNikolla(娜塔莉亚尼古拉)证明其负责与印刷厂签约联系印刷事宜,并将相关四款设计图纸发送给印刷厂用于制作产品包装上的标签。
维秘公司员工SandraMonteparo(莎多拉蒙特帕洛)声明其管理的团队创作和设计了“SECRETCHARM神秘魅力”原图,著作权归维秘公司所有。
2014年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4-F-00107400《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SecretCharm产品包装设计,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维秘公司,著作权人维秘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6月23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1日。
该证书所附的第1、2、3、4、6张附图与神秘魅力保湿身体乳、香水喷雾、沐浴露、盈润保湿身体霜、柔嫩润肤霜除“SECRETCHARM”下方的英文小字的位置排列不同外的外观正面视图一致;
该证书所附的第7张附图与公证实物神秘魅力淡香水的外观正面视图一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国妆备进字J20144908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记载:产品名称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保湿身体乳(神秘魅力),生产企业为维多利亚的秘密零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VICTORIA'SSECRET”商标,已注册;
注册号为1014220;
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082号公证书记载:在“www.amazon.co.uk”网站中,使用与公证实物香水喷雾包装相同的产品首发于2010年。
据(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20977号公证书记载:在“www.tudou.com”网站中可播放一段视频,该视频中出现了使用与公证实物盈润保湿身体霜包装相同的产品,网页显示该视频上传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授权书》、(2015)渝九证字第1768号公证书、发票、《商标注册证明》《宣誓书》及其所附作品设计图纸、《著作权所有权证明》、(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082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20977号公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相关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具体诉讼请求、证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关于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害涉案注册商标“Secretcharm”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08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使用与公证实物香水喷雾包装相同的维秘公司产品在2010年即已在互联网产生评价记录。
(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2097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使用与公证实物盈润保湿身体霜的包装相同的维秘公司产品视频在2011年已通过互联网传播。
维秘公司的员工的《宣誓书》及其所附作品设计图纸、《著作权所有权证明》均以图片的形式记载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附图的形态,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了维秘公司员工所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图完成时间和公开时间。
《宣誓书》及其所附作品设计图纸、《著作权所有权证明》、(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082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20977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维秘公司已于2010年完成与著作权登记证书附图相同作品的创作,维秘公司使用与著作权登记证书附图相同的作品作为包装的产品已在2011年已经通过公开渠道销售且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经对比,涉案公证实物神秘魅力保湿身体乳、香水喷雾、沐浴露、盈润保湿身体霜、柔嫩润肤霜、淡香水上标有的“SECRETCHARM”标识位于产品瓶身及盒装正面的上部,神秘魅力保湿身体乳、香水喷雾、沐浴露、盈润保湿身体霜、柔嫩润肤霜除“SECRETCHARM”下方的英文小字的位置排列外的外观正面视图与国作登字-2014-F-00107400《作品登记证书》的第1、2、3、4、6张附图一致;
神秘魅力淡香水的外观正面视图与国作登字-2014-F-00107400《作品登记证书》的第7张附图一致,且涉案公证实物包装上有“VICTORIA'SSECRET”标识。
维秘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生产销售与涉案公证实物包装相同的产品,涉案公证实物是延续并整体使用了维秘公司于2011年通过公开渠道销售的产品的包装,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维秘公司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公证实物包装。
鉴于涉案公证实物包装上已有“VICTORIA'SSECRET”标识,维秘公司不需再附加其他区别标识。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