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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502刑初428号
案件名称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房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满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

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红阳,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红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承接了安阳市师范学院南小区扩建一期工程断桥铝窗户制作工程,在工程中通过网上以39000元购买了假冒的“坚朗”牌月牙锁、滑轮等配件1670套,安装使用到师院的断桥铝窗户制作工程中并完工交付。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配件价值人民币70975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但认为证人昝某某所述其之前曾告知房某某自己是坚朗牌产品的经销商与常理不符,房某某在工期紧的情况下,没有详细调查而通过上网购买了坚朗牌月牙锁等产品,加之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且是自己使用,没有销售给他人,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以河南当代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总承包安阳市师范学院南校区扩建一期工程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断桥铝窗户制作工程,并约定使用“坚朗”牌配件。

被告人房某某通过上网联系供货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的“坚朗”牌月牙锁、滑轮等配件,安装到其所承建的安阳师范学院南校区1号、2号宿舍楼工程的断桥铝窗户上1670套,并在交工后结算了工程款。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的配件价值人民币70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工商局的投诉书、工商部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经调查发现房某某以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签订断桥铝窗户合同,但合同上加盖印章与实际的河南当代公司印章不符。

现场调查发现安阳师范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使用有假冒坚朗商标的产品配件。

工程款已支付给房某某。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安阳市工程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13年6月25日经检查发现,安阳师范学院南校区共有南北宿舍楼二栋,建筑面积合计27456.39平方米。

共月牙锁、滑轮(滑轮上未标注型号)1670套,月牙锁手柄一面印有“坚朗”注册商标字样,另一面印有“KINLONG”字母。

2014年4月18日再次检查发现,月牙锁共1670套,滑轮6680个,经拆分检查,发现滑轮的一侧面印有“KINLONG”标识。

三、安阳师范学院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安阳安阳师范学院扩建一期工程(1号、2号宿舍楼、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学生浴池)。

四、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当代装饰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安阳师范学院南校区扩建一期工程断桥铝窗户制作工程合同》证实,房某某代表“河南当代装饰工程公司”签字,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师范学院1、2号宿舍楼、综合服务中心、浴池,约4689平方米,工期25天,每平方米458元,质量标准要求开米特型材、坚朗配件等。

五、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说明:该公司生产的铝合金推拉窗配件,一套包含月牙锁一只,双滑轮四只,锁钩一只,防盗块一只,其中月牙锁、双滑轮和锁钩均有“KINLONG”的英文商标、六、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以2012年8月为基准日,涉案月牙锁1670个、双滑轮6680个、锁钩1670个、防滑块1670个的价格共计70795元。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坚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9月15日持有人变更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KINLONG”为注册商标,2011年9月15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八、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某某书写的收条,证实该公司已支付给房某某工程款146.778万元。

九、安阳师范学院扩建一期工程1号、2号宿舍楼铝合金窗户竣工资料,其中包括“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试验中心”对滑轮、月牙锁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十、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所写的情况说明:工程开工后,根据安阳师范学院要求,将断桥铝合金窗户项目分包出去。

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所用型材及配件系安阳师范学院指定品牌,学院收取了2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

在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后,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师范学院退还了保证金。

十一、安阳师范学院的情况说明:根据与开宇建筑公司的合同条款,学校不直接向分包单位拨款,只针对开宇公司。

但学院要求断桥铝配件必须使用广东坚朗产品。

十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房某某说要制作师院南校区学生宿舍楼的铝合金窗户。

其带20多个工人去干活。

工期20天,几乎天天加班。

工程配件包括月牙锁、滑轮、锁扣等,是房某某联系购买的,大约1600套,坚朗牌的。

房某某带一个自称是山东的业务员到工地上,看需要什么型号,还带走了一段型材。

十多天后,他把配件送到了工地。

房某某付给对方三万多元现金。

十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监管部经理。

公司2009年在安阳设立过办事处,跟安阳师院有过工程合作接洽。

2012年春,师院宿舍楼刚开始施工,公司和师院基建部门联系,希望选用公司的配件。

后师院对外招标时规定铝合金窗户工程选用坚朗牌。

公司接触了三家参加投标的门窗厂,但都没有中标。

后发现中标的房某某使用的是假冒坚朗的配件,并从监理部门发现房某某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坚朗公司规定加盖印章才有效)。

十四、证人昝某某的证言和所写的书面面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7月担任坚朗公司的安阳销售代表。

2012年3月得知师院有工程,就去推销。

后师院工程确定使用坚朗牌。

但其说所推销参加投标的人没有中标,是安阳凤铝经销部的房某某做。

大约7、8月份,其到凤铝经销部门市与房某某见了面,推荐公司的产品,互留了名片。

其不知道找房某某时工程是否开工,后发现工程使用的配件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公司安排杨某某处理此事。

2014年在东方名苑项目招标时,其曾遇到房某某。

十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以房某某妻子的名义注册了龙凤美铝塑经销部,2012年,房某某说有个手续需要盖章。

其让他盖了。

十六、河南当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未与河南开宇公司签订过合同,涉案合同上的加盖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提供了印章样本),房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认识他。

十七、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其受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公司聘任,到师范学院扩建一期宿舍楼工程担任现场监理。

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工期大约20天,房某某负责铝合金窗户施工。

他提供过铝合金窗户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复印件。

贾某某是师院的工程现场负责人。

十八、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6月份,贾某某处长说师范学院扩建一期工程1号、2号学生楼工程是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干这个项目必须和开宇公司签合同,后其根据贾某某安排找到河南当代装饰公司公司取得招标所需材料(包括与开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印章。

因工期只有25天,合同要求使用坚朗牌配件,其在市场上没有找到,从网上查到这个品牌,一家经销商在广东,发货时间较长,其又找到山东一家,说可以及时供货,而且价格便宜。

对方派一个业务员来安阳查看后,确定了配件和型号,很快就发了货,共购买了1600多套,39000多元,没有合同协议。

其直接给了业务员现金。

他给了个打印的收款条,但现在找不到了,也记不清这个业务员的情况了。

而后其赶工期,完成了工程项目。

山东的业务员给了坚朗牌的检验报告单,其都提供给师院和监理部门了。

工程完工后,其找贾某某退了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

后2012年底,其在一个招标会现场遇到一个姓昝、自称是坚朗公司的业务员,其告诉他之前通过网上购买过他们的产品。

十几天后,他带着一个姓杨的同志(杨某某)来告其假冒他公司的产品。

十九、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承包工程中所制作的铝合金窗户上使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70975元,并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房某某所居住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安装在安阳师范学院南校区1号、2号宿舍楼断桥铝窗户上的1670套假冒“坚朗”牌的月牙锁、滑轮等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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