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超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诚石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高芯超滤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西安超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诚石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高芯超滤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文、商宇科,被上诉人西安超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高芯超滤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诚石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的脱水装置(柳泉产品)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使用,构成了国内的使用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
(1)柳泉产品的铭牌日期不能等同于使用日期。
柳泉产品铭牌只能证明柳泉产品在加拿大的制造日期为2006年,在缺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铭牌的真伪,也无法认定柳泉产品的使用日期。
(2)《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显示的制造日期和投用日期不可信。
(3)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证据因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一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勘验的对象,并非柳泉产品内部结构的原始状态,是经过维修后的结构。
(5)一审法院对证人伏保钢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且伏保钢不是柳泉加气站的负责人,该调查笔录属于无效证据。
(6)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柳泉产品的真正使用日期。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对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柳泉产品的使用并没有使其内部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柳泉产品属于易燃易爆产品,一般社会公众无法接触到该产品。
柳泉产品属于非标定制产品,因用户对流量、压力、气质等需求不同而设计定制,并不向一般公众公开销售。
柳泉产品被压力容器的壳体密封覆盖,技术特征并未直观显露,仅从外观是无法看到其内部结构及技术方案。
(2)能接触柳泉产品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
4、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西安超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诚石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高芯超滤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铭牌日期是制造日期,检验单位所述的制造日期2006年6月4日实为资料递交的登记日期,与柳泉产品自2006年5月进口并不矛盾。
(2)本案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3)证人伏保钢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4)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勘验时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的内部结构经过改动,一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真实有效。
(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照片、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的检验报告以及一审法院所作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的使用日期为2006年,早于上诉人专利申请日期。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在加油、安装、使用、检测、维修过程中已经将涉案技术方案使用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柳泉加气母站脱水装置的外观即可得知技术方案。
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有效不能阻却被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赔偿原告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申请,2007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一种鼓风或引风装置;
发明人:李大明、张志全、吉军;
专利号:ZL200720032302.2;
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鼓风或引风装置,包括风机及风机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设有一个压力容器,至少将所说的风机置于该压力容器之中,其中压力容器具有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说的风机的进气口与该压力容器的内腔相通,风机的排气口与压力容器的排气口相连。
2016年1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生产了侵犯ZL200720032302.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遂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控侵权的用于天然气脱水装置一台。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0720032302.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方案与ZL200720032302.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主张其实施的是一项现有技术。
就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兰天一公内字第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8日上午,公证员王娜娜和工作人员王亚平来到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院内,王亚平使用公证处专门用于办理证据保全的相机对加气母站工作人员称为“脱水装置及其罗茨风机部件”的设备进行了全方位的拍照,并将现场拍照打印照片十张及《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照片中相关设备的铭牌标明的生产时间为2006年。
2、(2016)兰天一公内字第6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的RD2013-36-0240《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为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2013年11月25日出具,压力容器资料审查报告记载,投入使用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
3、(2016)兰天一公内字第6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8日上午,公证员王娜娜和工作人员王亚平来到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在综合办公楼2楼207经理室,对伏保钢就“脱水装置及其罗茨风机部件”一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伏保钢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书写了《证人证言》一份。
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伏保钢表示,其是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经理,2005年调入负责加气母站的建设,其单位选用的天然气净化设备是2006年从加拿大Xebec公司进口,2006年5月由海运到天津港口后公路运输到兰州天然气公司安装调试,2006年8月26日开始正式运行,该设备为天然气压缩生产的主要设备。
2015年10月该设备配件罗茨风机出现故障,其联系厂家在上海设立的公司(瑞必科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4、Xebec公司产品说明书。
该说明书标注的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其中有“截止到2004年3月,Xebec公司干燥器设备已在国内重点城市的部分CNG母站及标准站项目中均已良好使用至今”的文字及应用地区的表格。
原告质证后,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Xebec公司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赴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表示由于工作安排原因,其无法派人参加勘验。
2016年4月28日,本案承办人与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工作人员及被告代理人共同对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的天然气干燥设备进行了勘验,将设置风机的压力容器打开,可看到有一个设置在压力容器内部的风机(罗兹风机)和驱动该风机的电机,压力容器有天然气进气口和排气口各一个,罗兹风机在压力容器有一个进气口,风机的排气口与压力容器的排气口通过一个软管相连。
同时,本案承办人对伏保钢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伏保钢表示相关设备于2005年进行招标,加拿大Xebec公司中标,2006年3、4月份设备发至天津港,通过公路运输到加气站,安装过程中,兰州海关进行了现场报收,安装完毕,2006年8月26日开始正式投入使用。
原告质证后,对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相关设备进行过维修,不是原装产品,并且其均内置于压力容器中,公众无法知悉其的技术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20日,依照当时施行的专利法,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经本院现场勘验,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所使用的天然气干燥设备的鼓风装置,有一个设置在压力容器内部的风机(罗兹风机)和驱动该风机的电机,压力容器有天然气进气口和排气口各一个,罗兹风机在压力容器有一个进气口,风机的排气口与压力容器的排气口通过一个软管相连。
该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而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伏保钢的证言、加拿大Xebec公司制造的产品上的铭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天然气干燥设备的鼓风装置2006年8月26日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该时间在ZL200720032302.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
因此,被告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在申请日之前,即便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的产品已经使用,也只能说明其外部结构成为现有技术,但其内部结构公众无法得知,因此柳泉产品的内部结构不构成现有技术。
首先,使用公开是通过使用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其次,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天然气干燥设备在安装、检测、维修时,公众是可以知悉其的内部结构。
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ZL200720032302.2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新闻报道,以期证明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站的脱水装置投入使用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与证人伏保钢证言一致,早于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故上诉人申请的专利为公知技术。
第二组证据,视频和ROOTS风机安装操作与维护手册,以期证明柳泉加气母站的脱水装置压力容器内置风机使用100小时后需要打开压力容器更换润滑油,柳泉产品的内部结构在2006年8月26日投入使用后100个小时后就需要被打开,内部结构已为公众得知,故上诉人申请的专利为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二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提高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20日,依照当时施行的专利法,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落入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中国石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柳泉加气母站所使用的天然气干燥设备的鼓风装置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伏保钢的证人证言、加拿大Xebec公司产品说明书、加拿大Xebec公司制造的产品上的铭牌以及一审法院对伏保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柳泉母站天然气干燥设备的鼓风装置2006年8月26日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该时间在上诉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处理正确。
上诉人主张即使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柳泉母站已使用天然气干燥设备的鼓风装置,但由于该装置的内部结构公众无法得知,故柳泉产品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使用公开是通过使用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其次,柳泉产品在安装、检测、维修时,公众是可以知悉其内部结构的。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