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24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龙恩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龙恩服饰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