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XX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骑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驾马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委���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6.2展厅,在该厅16.2J21展位内订购侵权产品,取得宣传册、名片及单据,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从深圳邮寄至广州的订购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四驾马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不存在专用模具。
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原告公证取证地点的展位上标有“山东远通锻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曾借用该展位参展并展示了两件样品,在��告代理人的多次要求下出售了一件样品,另一件样品以邮寄方式销售给原告代理人。
但原告购买的样品不是被告所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没有被告的商标及生产厂家名称。
(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骑客公司是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号(下称本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现处于授权状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
骑客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是,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8日,骑客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骑客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6.2展厅,在该展厅16.2J21展位位置上标识有“山东远通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与展位内工作人员洽谈后取得宣传资料一叠、名片一张及手写单据一张,购得展品样品一个。
公证人员对展位内代理人指认的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8418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3日,骑客公司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一位快递人员将顺丰速运单号为993687912961的包裹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督下,代理人接收快递。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和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604号公证书。
骑客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各550元共1100元。
2015年11月18日,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骑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注明为“针对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调查及公证服务费”。
骑客公司就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出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52号、2653号。
骑客公司当庭出示(2015)粤广海珠第29604号公证书所记载封存的顺丰快递单号为993687912961的包裹。
打开封存箱子,内有一外包装箱,外包装箱印刷有“IMUVEQ3”,内装有红色扭扭车产品一台、产品说明书一份、业务定单一张,以及号码为NO.072745、NO.072746的收款收据两张。
业务订单上显示型号��Q3的产品1件,售价为1200元。
NO.072745的收款收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内容为“收到1台Q3扭扭车样机货款1200元”,加盖有“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NO.072746的收款收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内容为“收到1台Q3扭扭车样机货款1200元”,并加盖有“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骑客公司另提交(2015)粤广海珠第28418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信封袋一个,内装有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便条一张。
宣传资料封面印有“TOMOLOO”标识,内页印有“IMUVEQ3”的扭扭车图片。
名片上印有“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TOMOLCO探梦者”、“陈卫兰外贸部业务员”以及公司地址、电话和邮箱等信息。
收据内容为“今收到Q3扭扭车样品费1300元。
2015年10月18日陈卫兰四驾马车实业有限公司”。
骑客公司确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骑客公司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2.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3.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4.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5.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其中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6.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7.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经当庭对比,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扭扭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驾马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前述权利特征14项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将被诉侵权产品顶盖、内盖、转动机构等部件拆卸后展示的技术特征,四驾马车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请求法院直接认定。
本院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有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的空腔,空腔内有电源,电源与轮毂电机之间有电线相连,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另查明:四驾马车公司是2014年9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平衡车、独轮车、电动车、运动器材的生产与销售。
四驾马车公司是第15399458号“TOMOLOO”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专利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权利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7项当庭进行技术���比。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4项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当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有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的空腔,空腔内有电源,电源与轮毂电机之间有电线相连,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另3项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即5.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其中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6.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7.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根据被告抗辩意见,被告对于有销售两台扭扭车给原告并无异议,亦确认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展示两件扭扭车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IMUVEQ3”的型号,与原告在中国进出品商品交易会上取得被告派发的宣传资料内页上印刷的“IMUVEQ3”产品型号相同,宣传资料封面上印有“TOMOLOO”商标,该商标是被告申请使用的商标,前述事实可以表明被告在其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再结合本案被告具有生产平衡车产品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被告有���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于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取证公证书记载内容,综合前述认定,确认被告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本院对其相应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驳回。
对被告派发的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被告应当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侵权产品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许诺销售,影响较大;
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有一定经营规模;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前期调查、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当分摊在同时提出的两宗诉讼中,综合���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万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3151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