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飞,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爽,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人康建根,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东方,系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秦彪,系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素敏,女,197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静,系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飞、康建根、李庆军、李素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飞及其辩护人何爽、被告人康建根及其辩护人赵东方、被告人李庆军及其辩护人李秦彪、被告人李素敏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期间,郗春明(已起诉)联系被告人李晓飞让其制作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云鹤牌海藻精致碘盐)和20公斤食盐编织袋;
李晓飞委托被告人李庆军为其设计制作以上模板;
李庆军将制好的模板设计图交给被告人李素敏为其刻制以上模板。
李素敏刻制好以上模板交给李庆军。
李庆军将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交给李晓飞。
李晓飞又交给郗春明。
郗春明将刻好的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交给了被告人康建根。
康建根在自己的印刷厂内为郗春明印制该食盐袋,共10余卷,并委托“陈”姓男子(身份未查明)为其制作该食盐袋的防伪码和防伪标及500个假冒山西省盐务局监制的纸箱。
康建根将制作好上述小食盐袋和纸箱在榆次区张庆乡转盘附近交给郗春明,郗春明付款1.5万元。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魏某(已不起诉)受李晓飞的委托为郗春明两次在自己的工厂制作20公斤深井海藻碘盐食盐编织袋约1.1万条,制作好后由李晓飞交给郗春明。
郗春明付李晓飞制作费19000余元,李晓飞付魏某制作费12000余元,付李庆军制板费2800余元,李庆军付李素敏制板费2200余元。
经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对假冒小包装盐膜整理计算:400克深井海藻盐膜5卷为“中盐牌”,重量95.1公斤,数量为30752个;
400克海藻碘精制盐膜2卷为“云鹤牌”,重量为44.1公斤,数量为14423个。
经查: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云鹤牌海藻精制碘盐包装袋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飞、康建根、李庆军、李素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晓飞、康建根、李庆军、李素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晓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飞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建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建根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庆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庆军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素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素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建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期间,郗春明(已起诉)联系被告人李晓飞让其制作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云鹤牌海藻精致碘盐)和20公斤食盐编织袋;
李晓飞委托被告人李庆军为其设计制作以上模板;
李庆军将制好的模板设计图交给被告人李素敏为其刻制以上模板。
李素敏刻制好以上模板交给李庆军。
李庆军将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交给李晓飞。
李晓飞又交给郗春明。
郗春明将刻好的假冒的400克食盐小包装袋模板交给了被告人康建根。
康建根在自己的印刷厂内为郗春明印制该食盐袋,共10余卷,并委托“陈”姓男子(身份未查明)为其制作该食盐袋的防伪码和防伪标及500个假冒山西省盐务局监制的纸箱。
康建根将制作好上述小食盐袋和纸箱在榆次区张庆乡转盘附近交给郗春明,郗春明付款1.5万元。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魏某(已不起诉)受李晓飞的委托为郗春明两次在自己的工厂制作20公斤深井海藻碘盐食盐编织袋约1.1万条,制作好后由李晓飞交给郗春明。
郗春明付李晓飞制作费19000余元,李晓飞付魏某制作费12000余元,付李庆军制板费2800余元,李庆军付李素敏制板费2200余元。
经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对假冒小包装盐膜整理计算:400克深井海藻盐膜5卷为“中盐牌”,重量95.1公斤,数量为30752个;
400克海藻碘精制盐膜2卷为“云鹤牌”,重量为44.1公斤,数量为14423个。
经查: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云鹤牌海藻精制碘盐包装袋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晋中市盐务管理分局及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的证明材料,证明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晋中分局送来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10卷假冒小包装盐膜,经该厂生产车间重新整理计数后,400克深井海藻盐膜5卷为“中盐牌”,重量95.1公斤,数量为30752个;
400克海藻碘精制盐膜2卷为“云鹤牌”,重量为44.1公斤,数量为14423个。
2、晋中市盐务管理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从郗春明制造假冒小包装现场查获的扣押的20公斤深井海藻碘盐包装袋上没有注册商标标识。
3、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的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400克深井海藻碘盐(中盐牌)小包装膜为假冒该厂产品。
4、山西省盐务管理局证明材料及太原德佳全息制品有限公司的碘盐标识鉴定报告,该公司为山西省盐务局委托定点生产供应食用盐防伪商标的厂家,具备生产防伪商标及鉴定真伪的资质;
鉴定报告证明晋中市盐务管理局所送检的400克海藻碘盐防伪标、400克深井海藻碘盐防伪标、400克海藻碘精制盐防伪标识非该公司生产。
5、山西省盐业公司根据晋中市盐务局的委托出具的函,证明晋中市盐务管理局所送检的400克深井海藻碘盐塑料包装、400克海藻碘精制盐塑料包装为假冒食盐包装物。
6、上海水明印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从晋中市盐务管理局所送检的20公斤深井海藻碘盐外包装非该公司生产。
7、运城市南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晋中市盐务管理局所送检的深井海藻碘盐纸箱为假。
8、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侦查人员从持有人为郗强处扣押的400克碘盐塑料外包装10卷等物品。
9、郗春明、魏某、郭根有及被告人李晓飞、李庆军、李素敏、康建根指认照片,证明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0、注册商标材料,证明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云鹤牌海藻碘精制盐包装袋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
11、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晓飞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该局投案;
被告人李庆军于2015年1月15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素敏于2015年1月16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康建根于2015年1月31日到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投案。
12、现场查获视频光盘,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3、四被告人户籍信息与本院调查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14、郗春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400克假冒小包装食用盐袋是文水县的康建根做的,共做了100多公斤不到200公斤卷材共十几卷,康建根做的卷材有点大,该自己分成较小的卷材才能放进封口机里,假冒食盐的外包装纸箱是康建根做的,最多做了六、七百个,该付给康建根多少钱记不清了。
该让李晓飞做400克小包装食用盐袋模板和20公斤假冒食盐大包装袋。
包装袋模板该卖了。
该记不清支付给李晓飞多少钱,该记不清该儿媳妇李冬给康建根银行卡打款15000元是什么钱。
15、证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李晓飞打电话让该做八千多条编织袋,根据他说的地址该拿到模板,做好后,该在鹿泉高速口给了李晓飞。
过了几天,李晓飞给该的农行卡打了不到10000元,过了一个月,李晓飞又让该做了三千条袋子,该做好后和上次一样送到了鹿泉高速口,他又给该打了3000余元。
该做的是20公斤深井海藻碘盐编织袋。
16、被告人李晓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郗春明通过小郄联系该做包装袋,见面后,郗春明拿着400克小包装盐袋、卷膜和一个20公斤大空盐袋子,让该做版,并拿出一张盖有好像是山西省盐业公司公章的手写委托书和一张防伪标志的单子,告该防伪的位置,让该按防伪标志的单子做。
郗春明告该说:“如果其他部门查的时候,可以拿出这个委托书来让他们看”,因为是假的怕被查处,委托书该扔了。
第二天该就拿着空盐袋、卷膜和一个20公斤大空盐袋子和防伪的单子找到李庆军,并告诉李庆军食盐防伪的内容,李庆军制完版后给该打电话,该将做好的版交给了郗春明,郗春明告诉该小食盐包装袋改版了,然后将新的食盐包装袋给了该,让该做两个文字的版,新版上地址发生了变化,然后该又让李庆军给该制作,做好后该交给了郗春明。
该联系魏某让给该制作大包装食盐袋,然后让李庆军将大食盐袋模板交予魏某,魏某一共做了两次,做好后该交给了郗春明。
该给郗春明做了三次版,一次小包装食盐袋整套模板,一次小包装食盐袋改版,改的是文字部分,厂家和生产地址,还有一次是20公斤大食盐编制袋的模板,该做的小包装食盐袋分别是海藻碘精制盐和深井海藻盐,郗春明付给该19000元。
该支付给魏某12000元,支付给李庆军2800余元,该获利4200元。
17、被告人康建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5、6月的一天,郗春明给该打电话,让该帮他印一下模板,将4、5个模板和印好的小包装袋食盐样品给该,该将模板给了该工厂的志强,第二天该开始印,然后该联系姓陈的男子,让他做防伪码和标志,过了十来天,姓陈的男子将印好的小包装袋食盐袋卷材给了该,该给了郗春明,该给郗春明做了两次共10多卷共100多公斤的假冒400克小包装盐袋,分别是海藻碘精制盐的和深井海藻盐。
郗春明还让该做了500个印有山西盐务局监制的假冒纸箱,该卖给郗春明纸箱子价格每个是2.6元,该是通过姓陈的男子印的,该现在联系不到姓陈的,志强是该从陕西买回来设备不会用,请他教该印刷技术的。
郗春明支付给该15000元,其中五六千元是货款,还有纸箱钱,其余是预付款。
郗春明没向该提供过食盐包装的委托等手续,山西省盐业公司也未向该提供过委托书。
该获利2000元。
18、被告人李庆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李晓飞让该做过三次模板,一次小包装食盐袋整套模板,一次小包装食盐袋改版,还有一次大编织袋的模板,该设计好后拷到U盘上,将U盘给了现代制版厂的李素敏,李素敏加工好后送到该办公室,李晓飞过来拿,李晓飞现金支付给了该大食盐编织袋模板费用2000元,第一次做出的小包装袋食盐模板不满意,需要返工,应该是1000元,客户给不了钱,最后结算费用是600元、小食盐袋改版费200多元。
该现金支付给了李素敏大食盐编织袋费用1500元左右,小包装袋食盐模板费用500元左右,小食盐袋改版费200元。
李晓飞没有给该相关委托手续。
该获利600元。
19、被告人李素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李庆军给该打电话说了要做的模板的尺寸让该给做版,并将U盘设计好的食盐包装袋的模板交给了该,该就在石家庄市现代制版厂刻制模板,做好后该给李庆军的设计室送过去,李庆军给了该制版费用500元,之后该又给李庆军做了大包装食盐编织袋的模板,李庆军付给该1500元左右,过了段时间,李庆军又将改版的小包装食盐设计图给了该让该制作,该收取制作费200元左右。
李庆军让该做过三次假冒食盐袋模板,分别是一次小包装食盐袋,一次小包装食盐袋改版,还有一次大包装食盐袋。
该未接受过山西省盐业公司的委托,李庆军也未给该相关委托手续。
该获利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飞、康建根、李庆军、李素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康建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李晓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康建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庆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李素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交纳)。
五、对被告人李晓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被告人康建根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庆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李素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