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57号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朝晖,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英,女,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与被告刘文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朝晖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程朝晖负担。
审 判 长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