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318号罪犯杨锡宾,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锡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锡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9日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
现刑期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锡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
但2015年6月曾有违反监规行为。
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兑现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杨锡宾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罪犯考核档案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锡宾服刑期间,存在违反监规监纪的行为,且罚金刑未积极履行,综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影响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锡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