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761号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临江大道化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董事长。
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临江大道化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仁,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B13—15号。
经营者:朱相国,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张建,被告的经营者朱相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的前身“汉口建华机制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28年,是武汉第一家化学油漆制造厂,是中国民族涂料行业的领军企业与先驱性企业,“双虎”品牌由此诞生。
双虎涂料历经88年的经营,已在行业内成为知名品牌,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双虎涂料成为知名产品,两原告系知名企业,因此应当给予较大的司法保护力度。
经调���,被告存在销售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力诺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岸工商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权产品:1、双虎通用漆46桶;
2、双虎防锈漆中桶3桶;
3、双虎防锈漆大桶8桶;
4、双虎通用漆大桶30桶;
二、罚款5万元整(人民币,下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图标,侵犯了力诺公司的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908164号、第7056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第133496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1-2、第38185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1-3、第896168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1-4、第908164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1-5、第705616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1、力诺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2-2、双虎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该组证据拟证明两原告的历史发展沿革情况;
第三组证据:3-1、驰名商标批复;
3-2、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双虎”及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且认定时间早、持续时间长;
第四组证据:4-1、岸工商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材料;
4-2、现场查扣视频;
4-3、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和品种较多,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较多,侵权情节严重;
第五组证据:正品双虎涂料的图片。
该证据拟证明正品双虎涂料的外观;
第六组证据:价格证明。
该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发价格。
被告辩称,我之前没有卖过,这批涂料是客户指明要买的,两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内容为图片打印件,因无原物予以对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内容为原告出具的单方价格证明复印件,原告当庭仅提交原件的照片,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1日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2类商品中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908164号“双虎”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油漆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9日。
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56161号“双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品包括油漆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1年1月30日,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力诺公司。
2011年5月27日,第13349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双虎”文字、图形商标先后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双虎公司分别与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力诺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准许双虎公司使用其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注册商标,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1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查扣了被告用以销售的双虎通用漆46桶、双虎防锈漆中桶3桶、双虎防锈漆大桶8桶、双虎通用漆大桶30桶,经原告力诺公司鉴定,上述油漆均为侵权产品。
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岸工商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毁。
经当庭播放扣押现场视频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桶面上均有“双虎”系列商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桶面材质、产品的标准号均与正品不同,批号与标准号无法对应,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朱相国。
经营范围:装饰建材零售等。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力诺公司系“双虎”系列��字、图形、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双虎公司系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双虎”系列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双虎”系列商标的油漆,该行为已由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批号与标准号无法对应,桶面材质、标准号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双虎”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负担3320元,由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相国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3320元付给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