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文,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博奥能源新技术研究所。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府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彭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雪,男,东营市博奥能源新技术研究所副所长。
上诉人王金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博奥能源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博奥研究所)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博奥研究所主张涉案专利系王金文利用博奥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应为职务发明创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认定涉案专利是否职务发明创造的关键是认定博奥研究所是否王金文的工作单位。
博奥研究所为此提交了《关于成立东营市博奥能源新技术研究所的申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证据。
王金文主张该两份文件中“王金文”并非其签署,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
但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申请所要确定的是博奥研究所在登记成立时是否存在问题,对该事实的审查属于博奥研究所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为由,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直接以王金文利用了博奥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为由认定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
���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中是否王金文本人签字直接关系到博奥研究所是否王金文工作单位的认定,而该事实对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有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对王金文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金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