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2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
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
经营者:由永喜,该店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张猛超,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的经营者由永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在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内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销无任何证据证实。
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答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5000元,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并不清楚涉案腰带是否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几十元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是几十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意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已经作废,原告起诉的是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而照片显示的是“芳雅超市”,两者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收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其曾经用过的,超市曾用名称是“芳雅超市”,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拍摄的照片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照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所公证照片是虚假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单方制作的照片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照片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商标,2003年1月28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第146538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SEPTWOLVES+七匹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一起来到位于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牌匾显示名称为“芳雅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一条。
取得凭证号为000088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号名称为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一张,票号为019999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印章为惠民县石庙镇芳雅服务城业务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涉案超市原名称为“芳雅超市”,2016年9月变更名称为“坤鑫百货店”。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65385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实与发票印证的商品为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被告出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标有“+”标识的腰带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腰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商品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