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牡丹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育民,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9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磊磊,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千威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与防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牡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牡丹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唯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千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千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唯博公司以已与洛阳牡丹大酒店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起诉。
对此,洛阳牡丹大酒店亦予同意。
本院认为,温州唯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洛阳牡丹大酒店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洛阳牡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