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149号南颐园6单元1214房。
法定代表人:陈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一路自编18号B513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健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城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
上诉人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健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引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149号南颐园6单元1214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地为茶陵县天天康君康大药房,且不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149号南颐园6单元1214房,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第一审商标侵权案件的基层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长沙兰考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