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A区(羊高路)。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工业集中区A-61-3。
法定代表人:朱利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探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安迈公司针对锡探公司起诉其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无锡市××区羊尖工业园区,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并无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一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迈公司上诉称,本案名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实为锡探公司实际负责人屠德钢与安迈公司及无锡市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
安迈公司在锡山,承包合同纠纷应由其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锡探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安迈公司不拥有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擅自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在此情况下,锡探公司有权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其所有,本案属于典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安迈公司所称的承包合同纠纷。
为此,请求驳回安迈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锡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安迈公司之间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应按照有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与承包合同纠纷存在关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故安迈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本案实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安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安迈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