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7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女,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辉,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及辩护人王珊、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陈某1(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57栋102房、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并雇佣肖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三星手机。
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进行检查,查获假冒三星手机50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600个、假冒三星标签505个,账本一册以及用于生产手机的配件和工具一批。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505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2550元。
2016年8月15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2栋211房抓获被告人贺某某、朱某乙,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控罪,但辩称:1、其只是借了5万元给其妹妹朱某乙,朱某乙也没有告诉其借钱的用途,之后约十天左右其找朱某乙还钱,朱某乙才告诉其钱用于购买手机配件做组装手机的生意,等赚钱后再给其分红,但一直没有给其分红,也没有还钱;
2、其是基于亲戚关系才让妻子贺某某去给朱某乙帮忙的;
3、其认识陈某1、肖某,但不清楚他们是如何涉案的;
4、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5、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直接故意,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华强电子世界4B180经营电子配件,有稳定的工作。
被告人朱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其是和陈某1商量一起合伙做手机生意的,其负责采购物料;
2、2014年年初其有向朱某甲借钱5万元做该手机生意,但其没有告诉朱某甲借款用途,之后朱某甲让其还钱,其就称其用于做手机生意了,等赚钱后再分红给他们,并说贺某某如果有空可以过来帮忙;
3、2016年8月15日其和贺某某是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朱某甲借钱给朱某乙的事其开始不清楚,是事后朱某甲告诉其的,其听朱某甲说会给其们分红,其就认为是两人合股;
2、朱某甲让其过去给朱某乙帮忙,其没有领取过报酬;
3、涉案房屋是肖某让其帮忙租赁的,当时其也不清楚租赁房屋的用途,租金应该是肖某支付的;
4、2016年8月15日其准备与朱某乙去园岭派出所自首,刚下楼就被抓获了;
5、其不认识陈某1,也不清楚他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是从犯;
4、被告人贺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陈某1(已判决)在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57栋106房、76栋1单元202房内,雇佣他人从事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组装活动,并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出资;
被告人朱某乙负责采购组装手机的配件等物料;
陈某1负责组装技术指导并给工人发放工资等;
肖某(已判决)受雇佣负责管理工人生产、组装手机及记录收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贺某某不定时前往制假窝点协助组装假冒三星手机。
2014年3月27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于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202房查获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505部(其中GT-S7562型手机130部,GT-I9500型手机375部,外壳均有被油漆覆盖的“”标识)、假冒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壳600个、手机标签505个、主屏20个、马某20个、主板20个、摄像头20个以及焊接用作案工具2套。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的505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02550元。
2016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通心岭派出所民警在园岭新村72栋楼下抓获准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通心岭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同案犯肖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同案犯陈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肖某、陈某1、邱某1、曾某、彭某、丁某1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问题。
1、同案犯陈某1到案后曾供述称,2014年3月初朱某甲叫其去园岭村一间出租屋帮忙做手机材料组装,最后贴上三星的品牌标签销售后牟利,其等没有获得三星公司授权,朱某甲是总老板,负责全部事项,朱某乙负责采购配件,其负责指导工人们如何进行装卸主板、上螺丝、换壳,如何开机后进行测试,并且传达朱某甲的话,还负责发工资,肖某等于是店长,贺某某有时候会过来帮忙拼装手机。
被告人贺某某在2014年3月27日制假窝点被查获当日供述称,这里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其老公朱某甲、老公的妹妹朱某乙、还有一个陈某2,其老公朱某甲是跟其小姑子朱某乙一起合股与陈某2合作生产假冒三星手机的,他们具体的合作方式及分工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其老公和小姑子都有出钱,但其老公很少露面,基本上没有进过其生产窝点,这些打工的人员基本上没有见过其老公,也不知道其老公与朱某乙的关系,其平时都是在家里面带小孩,只有他们忙不过来时其老公才叫其过来帮忙;
被告人贺某某在2016年8月15日到案后亦供述称,其们做假冒手机,老板是其老公朱某甲、小姑子朱某乙和陈某1,但其不清楚他们的具体分工;
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朱某乙到其家里向其和朱某甲借钱做假手机生意,挣了钱可以分红,朱某甲拿了5万元给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当庭亦承认朱某甲有借款支持组装假冒三星手机并可分红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同案犯陈某1指认朱某甲系老板的过程中,同样亦指认了朱某乙的涉案情况,而朱某甲与朱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陈某1应当亦并不知情,如果仅为了减轻其本人的罪责,指认朱某乙为老板即可,无须再指认极少露面的朱某甲,故陈某1对于朱某甲系老板的指认应当真实可信。
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系夫妻关系,在两年前涉案窝点被查获时即指认其丈夫朱某甲与小姑子朱某乙、陈某1系合伙经营关系,两年间经历了涉案窝点被查获、同案犯肖某、陈某1被判刑等情况,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归案后仍第一时间供述了朱某甲、朱某乙、陈某1的合伙经营关系,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后期才辩解为借款关系,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前期供述系理解错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朱某甲很少露面,基本上不到生产窝点,则雇佣工人难以分辨及指认出朱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亦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并不能因此排除朱某甲系老板的可能性。
故同案犯陈某1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关于朱某甲有出资并可分红的辩解相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系组装假冒三星手机老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老板,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告人朱某甲虽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否认参与假冒三星手机的制假售假过程,没有主动投案并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处置的真实意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前,同案人陈某1、贺某某已直接指认了被告人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肖某、陈某1已被判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仍未主动、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在贺某某居住地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二人均辩称准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主从关系。
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出资、被告人朱某乙负责采购物料、陈某1负责技术指导,三人共同经营组装、假冒三星手机后销售牟利的非法经营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贺某某基于与朱某甲的夫妻关系,与朱某乙的亲戚关系,前往涉案窝点协助组装假冒三星手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乙系怀孕的妇女,而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与其丈夫朱某甲同时涉案,家中尚有子女及老人需要抚养,其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贺某某适用缓刑。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鹏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