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2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周兴,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以下简称红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红强商店的经营者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强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红强商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轻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红强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原告轻出公司50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红强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红强商店辩称,被告红强商店所销售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及整体构成均与原告轻出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三角牌”有着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所销售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被告红强商店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红强商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红强商店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兴,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甲、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聂某来到位于中山市X镇X1号店名显示为“红强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磁炉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编号为8245153的收款收据一张。
聂某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某乙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29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磁炉一个。
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收款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记载“电磁炉”字样,价格为140元,收款单位为“中山市红强百货”。
红强商店确认上述电磁炉为其所销售,并称店里的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并提供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及加盖“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章”的销售单、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轻出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珠三角”字样,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单据。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红强商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红强商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
2.红强商店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轻出公司系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红强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磁炉属于同一种商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的“”标识,该标识未经合法注册,且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磁炉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红强商店提交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红强商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磁炉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合法。
红强商店销售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案中,红强商店提供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章的销售单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销售单上明确标注产品名称为“珠三角”,轻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红强商店作为非电器类的零售商,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因红强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红强商店应予以赔偿。
综合考虑红强商店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红强商店赔偿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