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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王良宇、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09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280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王良宇、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王良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0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邓胜,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锳,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良宇,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王良宇、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和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P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王良宇长期以来在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磐宝国际商贸城”米兰街527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王良宇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王良宇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为被告金生和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应与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生和盛公司、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王良宇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良宇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没有为王良宇提供便利的服务,也在租赁合同中要求被告王良宇不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签订了相关的保证书。

我方在每个季度都有让商铺签收关于合法经营、禁止销售或储存侵犯知识产权的通知,王良宇在该通知上也签了名。

我方不知道商户王良宇在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也没有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我方已经尽到市场管理的义务。

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发给的律师函,因为涉案商铺所在的磐宝国际商贸城已经在2016年1月底进行市场装修停止营业。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PICHSOARLIMITED)为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米兰街527档,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其中有一双黑色及褐色的男鞋,鞋内底和鞋面均标注有“BeLLE”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磐宝国际商贸城”内包括米兰街527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金生和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是金生和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1-15号首层自编306室(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7号档的经营者为王良宇,资金数额为2万元,开业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从业人员为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

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即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该市场由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开办并负责管理经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7号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米兰街527档。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新百丽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为2000元。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0951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BeLLE”的标识,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视觉上并无差别,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米兰街527档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7号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米兰街527档,根据《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7号档自2012年7月13日起的经营者为王良宇,即王良宇在公证当时是上述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王良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新百丽公司要求王良宇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王良宇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王良宇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王良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王良宇赔偿数额为6500元。

关于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磐宝国际商贸城”,但考虑到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金生和盛公司分公司、金生和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良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良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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