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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超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刑终458号
案件名称朱广超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广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超,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l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亳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广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

朱广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夏天,被告人朱广超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某1处购买高度散酒,雇佣刘某1将该散酒勾兑调制成白酒;

同时向林某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包装材料,向李某、吴某1购买回收的古井贡原浆酒瓶,雇佣同村村民在其家中将勾兑调制的白酒装入购买的古井贡酒瓶和箱子内进行包装。

朱广超将多次勾兑调制的假冒古井贡系列原浆酒以以3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2300余箱;

以12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吴某2(另案处理)324箱;

以1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3和赵某288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载明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对市场上出现的销售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报案的情况。

2、查获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在金博商城附近查获赵某、王某3的涉案假酒,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对朱广超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铆钉、铆钉机、铆钉枪、酒瓶、酒瓶盖、丝带等大量的制假物品和制假工具。

4、检验报告载明:扣押的5件原浆酒的酒箱、产品检验合格证、物流防伪标、封箱胶带均系假冒,假酒的酒精度和总酸均不合格。

5、汇款记录载明:杨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朱广超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333700元。

6、辨认笔录载明杨某、吴某2、马某、王某3、刘某2、李某等人辨认出朱广超的情况。

7、户籍信息载明朱广超的基本情况。

8、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9、证人刘某1证言:其跟随朱广超到谯城区古井镇,从王某1处买了200斤散酒,买回后帮他勾兑了2000斤白酒。

10、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夏天时有几个涡阳人开着白色小轿车到古井镇买了200斤散酒,司机付了2000元。

其中有一人说他会勾兑白酒。

11、证人李某、吴某1证言:其二人是收废品的,李某证明其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向涡阳一个姓朱的人出售古井贡酒献礼原浆空酒瓶共2500个。

吴某1证明涡阳青町一个男的买过其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空瓶1200个,那个人开着白色轿车,手机号是187××××0666(朱广超持有)。

12、证人林某证言:2011年其开始做假冒的古井贡酒包装纸盒。

因为知道干这事犯法,不敢用真名去办卡做交易,便一直使用尾号是1610,户主是黄克吴的农行卡流转交易的资金。

13、证人刘某2、肖某、王某2证言:其三人是朱广超邻居,在朱广超家院内帮忙制黑瓶的古井献礼版原浆酒。

刘某2负责铆钉,肖某负责粘酒盒,王某2负责刷瓶子。

14、证人杨某证言:其从2012年以均价每箱120元的价格购买朱广超的古井原浆献礼版,每次购买的数量不等,具体购买金额以邮政银行汇款记录为准。

15、证人赵某证言:有人联系其要假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和5年原浆。

其和王某3联系,他不知从哪买的假酒,后以220元一箱卖给他人,从中赚80元。

16、证人王某3证言:赵某说有人要买4瓶装的五年原浆假酒和6瓶装的献礼假酒,其便和朱广超联系,约定价格为100元每件,他安排司机送了288件假酒到金博商城附近,后这些酒被查。

赵某和买假酒人谈的是220元每件。

17、证人马���证言:其是皖S×××××蓝色货车的司机,当天被查获的古井假酒二百八十多箱是其运输的。

当时是一个手机尾号为666的人让其到涡阳青町镇殷庙拉的货,此人开着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有3个1。

拉完货后其按照此人的要求到涡阳县金博商城停车场,有人看货点货,当时说还有200件没拉完。

第二天那人又打其电话,让赶紧把货拉到龙山去,后便没了联系。

18、证人吴某2证言:其从涡阳县青町一个姓朱的(手机号187××××0666,车牌号是皖S×××××)人那以120元每件的价格买的4瓶装的献礼版假酒,以230元每件卖给王正峰320箱,后被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广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朱广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白酒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朱广超上诉提出:认定其勾兑假酒的证据不足,其仅是销售假酒,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认定其销售给杨某假酒证据不足;

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朱广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朱广超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朱广超勾兑假酒证据不足,朱仅是销售假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朱广超购买原酒勾兑假古井贡酒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王某1的证言;

认定其购买酒箱、酒瓶等包装物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吴某1的证言;

认定其在家生产假酒的证据有证人刘某2、肖某、王某2的证言,与朱广超家查获的作案现场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朱广超购买原酒进行勾兑,购买酒瓶、酒箱等雇人在家包装的整个制作假酒的生产环节,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朱广超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朱广超销售给杨某假酒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购买朱广超的假酒,交易金额以邮政银行的汇款为准,结合杨某通过邮储银行向朱广超汇���26笔共3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足以证实朱广超向杨某销售假酒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朱广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制造假酒,并销售载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仅实施了售假行为,故对朱广超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朱广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广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上,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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