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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蔡万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610号
案件名称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蔡万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蔡万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610号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元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P。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为峰,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雅婷,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蔡万光,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因与被告蔡万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蔡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4、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底起,被告蔡万光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615243)的牛奶糖。

2015年12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旺仔”商标、“半身娃娃图”商标、“旺旺集团”商标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牛奶糖包装上使用与“半身娃娃图”、”旺仔”、“旺旺集团”相同的标注标识,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蔡万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实相关。

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

宜兰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宜兰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4847958号“旺旺集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晋���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蔡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底起,被告人蔡万光在晋江市××街道××前社区××楼租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

2014年12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801箱。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牛奶糖价值共计208673.1元。

2015年12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蔡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的涉案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万光不服上述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8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蔡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对其宣告缓刑三年。

另查明,宜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大旺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指派大旺公司代表其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侵权人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权利之行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斩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

且宜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陈述,其与大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某卢荣辉联合事务所认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证。

后大旺公司授权其员工吴雅婷、查为峰就本案起诉、出庭等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15243号、第5372147号、第4847958号商标,目前该三个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告蔡万光未经原告许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大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另,由于侵权产品已被晋江市人民法院没收,并未流入市场,大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蔡万光的侵权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蔡万光负担4900元,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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